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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有限公司因房屋登记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有限公司因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博绪、周**,被上诉人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张**,原审第三人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重新确认振兴区八街28组69号房屋属性的申请。2009年11月2日被告作出丹*(2009)48号《关于已被拆除的振兴区八街28组69号房屋用途重新确认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的内容为:丹东市**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重新确认振兴区八街28组69号房屋属性的申请》收悉。现就振兴区八街28组69号房屋用途确认问题答复如下:关于该房屋的用途问题,我局产权产籍管理处曾按照省、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曲*在诉讼过程中的申请,根据该房屋档案中《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上“出租非住宅”的记载和动迁拆除前承租人尚在《营业执照》许可范围内正常营业的实际情况,依据**设部《对湖北省**管理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有关问题报告的复函》(建房函字(1993)23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先后五次出具证明予以确认,认定该房屋用途为“非住宅”。10月21日市纪委召开协调会后,我局根据会议部署,组织有关部门对该房屋的用途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核实。产权产籍管理处认定该房屋用途为“非住宅”,与此前认定一致。关于“设计用途”问题,由于该房屋是1949年前建造的,档案中没有“设计用途”的记载,我局无法考证。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向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复议申请,该厅于2010年4月6日作出辽住建复法字(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已被拆除的振兴区八街28组69号房屋用途重新确认问题的答复》(丹*(2009)48号)。第三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以该厅作出辽住建复法字(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时没有听取第三人曲*的意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并责令该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厅向沈阳**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沈中法行终字第9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厅重新复议此案。于2014年2月7日,作出辽住建复法字(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关于已被拆除的振兴区八街28组69号房屋用途重新确认问题的答复》(丹*(2009)48号)。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作为本地区房屋登记行政管理机构,其职权依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当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以及《**设部关于开展房屋产权验证和房屋登记工作的通知》中“要核查验证产权人、产权来源、产别、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建筑年份、房屋所属行业、房屋用途、房屋座落、使用土地面积等情况的规定,房屋用途属房屋权属登记的内容。被告针对原告要求重新确认涉案房屋属性的申请在调查核实有关事实的情况下以答复的形式履行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从答复的内容可见,并非系对涉案房屋用途的重新确认。被告作出答复的履职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丹房(2009)48号《关于已被拆除的振兴区八街28组69号房屋用途重新确认问题的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丹**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丹房(2009)48号答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答复违反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认定涉案房屋为住宅。同时也违反了(2006)兴行初字第51号、(2006)丹行终字第96号、(2007)丹审行监字第9号、省高院(2008)辽行监字第10号等生效的裁判文书。这些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表述为只能证明涉案房屋在填表时的使用状态,不能依此否定2000年4月换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设计用途为住宅的法律效力。该答复所认定的“动迁拆除前承租人尚在《营业执照》许可范围内正常经营的实际情况”没有事实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有瑕疵。该营业执照是2001年11月6日签发的,住所地为振兴区八经街28组69号。实际上,此时该地的房屋于2001年5月已被拆除。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事实不清,认定为非住宅这一事实已被省高院的判决否定了。一审法院支持该答复,无形中否定了省高院的生效判决,所以望二审法院尊重和维护生效的裁判既判力,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是隆胜公司与曲*就动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所进行的行政诉讼,而非本案的行政确认之诉,该判决不能成为确认房屋用途的依据。丹房(2009)48号答复并非对涉案房屋用途的重新认定,而是对2006年10月24日丹东市房产局产权产籍管理处认定涉案房屋用途的重新核查,并以答复的形式予以告知,没有确认各方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新的行政认定。被上诉人是房屋登记管理机关,房屋登记行为即确认行为,包括房屋用途的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用途认定,又否定被上诉人房屋用途认定职能,显属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具有房屋用途认定的职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曲敏述称,(2005)辽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等裁判文书,并没有明确认定涉案房屋为住宅。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拆迁安置裁决,但其至今未作出。原审第三人对省法院的驳回通知仍不服,现在正在最**法院申诉当中。涉案答复行为并非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认定房屋用途的职能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合法有效,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丹**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常肇昇位于原1953年振兴区毛**路86号房屋档案,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性质建国前就是住宅,被上诉人作出的丹房(2009)48号答复中称建国前房屋,设计用途无法考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中只是说明房屋的设计用途无法考证,并不是说房屋的性质。最**法院(2008)行监字第194-1号行政裁定书中明确要以房屋产权登记簿为准,这是符合物权法规定。原审第三人曲敏的质证意见为设计用途是规划法实施以后提出的,之前没有设计用途的字样。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这份证据中载明常肇昇是木工商人,开木匠铺的,结合常肇昇卖给于**的契约上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当年就是作为营业用房。房屋管理是动态管理,涉案房屋用作住宅这一点我不否认,但自1982年开始就用作营业用房。1992年《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中记载为“出租,非住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丹东市**有限公司提交了常肇昇位于原1953年振兴区毛**路86号房屋档案,意欲证明涉案房屋的性质建国前就是住宅,一审法院对此应当进一步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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