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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不服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不服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贾冬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灯**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灯行初字第00008号判决,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的委托代理人卢*、李**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富**及委托代理人高*、张**原审第三人贾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贾*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劳动合同书及住院病案),要求对其于2013年3月4日18时20分左右在原告单位工作时从梯子上掉落摔伤左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张**证实及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贾*是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2日,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张**证实及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工作中摔伤左脚,造成左跟骨骨折,该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依第三人申请,被告依法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贾*是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厂区内受伤,贾*根骨骨折是怎么引起的发病机制不清。请求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原审第三人贾*在庭审时陈述称,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维持被上诉人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审第三人贾*的住院病案中记载入院时间为2013年3月4日晚上19点20,主诉现病史为1小时前工作时不慎摔伤左足,上诉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在二审开庭时承认原审第三人贾*在受伤时上的是晚班。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贾*不是在上班期间所受的伤,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对原审第三人贾*所受的伤进行鉴定的请求,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即上诉人提出鉴定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阳星德大型钢管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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