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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胜达与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盘锦福胜达**公司因与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盘锦福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6日,第三人在原告厂区往货车上装铁管时,铁管从车上滑落砸在第三人腰部,致第三人受伤。2013年1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中止了第三人工伤认定。2014年4月22日,经盘锦**民法院终审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作出盘人社工伤认字(2014)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

原审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为法规授权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并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在原告厂区内工作时铁管滑落致第三人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原告与第三人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依法中止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确认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被告的认定程序合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盘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盘锦福胜达**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企业坐落在大洼县田家镇,属于大洼县辖区的企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工伤认定的权责应是大洼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被上诉人做为市级社会保险部门,对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事项予以直接行使认定权,属于越俎代庖。其次,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过任何手续,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单位的人员。对于重新认定未能提供任何材料。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证据。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宋**是通过其亲属说情,到上诉人单位学徒的,宋**的损害是货车箱板挂钩断裂,导致钢管滑落造成的。宋**和货车车主之间是侵权的损害赔偿关系,宋**应当向货车车主主张赔偿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法规授权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职权的职能部门。2、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厂区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事实清楚,上诉人也是认可的(诉状中有表述)。3、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经生效判决确认的。4、被上诉人行政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宋传建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认定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询问笔录(证言);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大洼民一初字第00975号及(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宋**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且宋**与盘锦福胜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为市级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负有对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事项进行办理的权责。本案中,因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装卸等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对此,被上诉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宋**作出工伤之认定,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作出该行为时,虽书面适用法规条款不到位(未引用到款),但其在庭审中亦作补充,故可认定此项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即使宋**的伤害是由第三方造成,亦不能限制或影响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及被告对此受理和处理的职责。鉴于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盘锦福胜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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