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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文诉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确认并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栗**因不服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确认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盘锦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小锅及后甜水区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盘锦**备中心为拆迁人对该区域内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实施拆迁。2009年2月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盘锦日报上公示宣告原告所有的大洼县田家镇盛文装饰材料厂的村房字第01041556号、014041557号、01041554号、01041555号房屋所权证无效,在原告与盘锦**备中心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以拆除违章建筑为名,在限制原告及家属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将原告投资近200万元的建设装饰材料厂和热水器厂的建筑、设施、设备大部分暴力拆除,至今未予补偿。原告为处理强拆后的事宜,无端支付应急费用85万元。2010年8月盘锦**备中心对原告厂区未拆除部分房屋及附属物第二次实施拆迁,双方达成货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支付原告拆迁补偿金4250937元。

原告房屋被拆除后,原告就房照被确认无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确认房照无效行为违法并赔偿。2011年10月17日盘锦**民法院作出(2011)盘中行再终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确认大洼县城乡建设局2009年2月20日作出房屋确权的公示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此后,原告无数次到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盘**访局、盘锦市住建委、兴隆台区国土资源局、兴**信访局、兴隆台区人民政府、辽宁省住建厅和信访局以及最**法院寻求赔偿问题未果,法院也未予立案。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各项损失19053260.83元,其中房屋损失3237600元,地上附属物损失2052283.80元、机器设备损失5092942元、土地使用权损失1476100元、应急费损失850000元、资产收益损失6344308.8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认2009年就知道被告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为此数年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自认其房屋于2009年被拆除,自此原告就知道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因原告上访不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提出的房屋被拆除后一直在维权,没有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起诉未超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拟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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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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