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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有限公司与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开原**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慕**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刘**,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赵*山系原告工厂的工人,于2012年12月19日到原告开原**有限公司上班,工作时间为下午6点到第二天早6点,原、被告约定工资日算,其主要工作内容是捡回机器掉落的雪糕,并听从代班主任的监督、指导。2012年12月23日早上5点左右,第三人在捡雪糕的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左手,经沈阳**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手背皮肤撕脱伤、第2-5掌骨骨折等情形。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10日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正式受理,并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赵*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赵*山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此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赵**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赵**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经查,辽宁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铁民三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应向用人单位调查了解情况的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可以根据需要调查核实事故伤害,本案中,被告在出工伤认定前已经向用人单位(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为工伤,因此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铁市人工认字20140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开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开原**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赵**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没有到上诉人单位进行调查,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但并不是必须进行调查核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陈述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开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仲案字(2013)103号仲裁裁定;2、开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中民三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3、铁岭**民法院作出的(2014)铁民三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4、证人黄**、宋**证实材料;5、认定劳动关系案件中的法庭审理笔录;6、第三人的住院病案首页;欲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和受损伤的程度。第三组证据:7、第三人的身份证明;8、工伤认定申请书;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双方的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合法。第四组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2、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回执;13、铁市人工认字20140422号工伤认定决定;1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欲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第三人赵**与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节,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果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没有到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核实,侵害了其知情权一节,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但并未规定到用人单位调查核实为必经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责任通知书,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上诉人拒不举证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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