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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凤云、吉林省**限公司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曲**、第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夏**、邹*,被上诉人曲**的委托代理人姜**,第三人翰**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曲**于2014年12月1日到高**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员。2014年12月3日下午四时左右,曲**在长春市红旗街万达广场工作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随后被送至吉林**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4年12月5日转至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曲**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高**司送达了长人社工调字(2015)5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高**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答辩和举证。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5)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曲**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其工伤部位为:左股骨颈骨折。高**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曲**生于1964年4月5日,受到事故伤害时虽已年满50周岁,但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曲**符合工伤认定主体资格。高**司提出曲**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属劳务人员之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向高**司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高**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答辩和举证。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5)1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曲**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高**司主张与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高**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5)1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高**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曲**的用工单位,翰**司与曲**之间才是真正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前未收到被上诉人下达的举证通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6日接到曲凤云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并依法向高**司下达了长人社工调字(2015)5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举证期满,高**司拒不答辩、举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2009)行他字第12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认定曲凤云与高**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且高**司在签收《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后,拒不答辩、举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曲凤云虽已年满51周岁,但依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市人社局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曲**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翰**司述称,翰**司于2014年6月1日与高**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高**司录用的员工由其自行招聘后通过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进行用工,高**司面试后确认录用的员工与翰**司签订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高**司各项目部负责人每月将确定录用的员工名单发送至翰**司,翰**司根据该名单将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送至高**司,由高**司指定责任人自行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2015年4月10日,高**司副总经理张**和律师田*来到翰**司,要求翰**司在署名为曲**的劳务协议上加盖合同章。因此操作不符合双方日常操作流程,翰**司要求按正常流程走,但高**司称着急要曲**的劳务协议做存档,让翰**司先帮忙盖章。鉴于双方自合作以来沟通较为顺畅,酌情考虑后翰**司才配合高**司在曲**的劳务协议(协议中的有效期为空白,没有具体时间)上加盖合同章。翰**司在接到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后,才得知曲**于2014年12月3日在高**司工作期间摔伤的事实,且了解到曲**家属与高**司多次沟通无果后,最终选择自行申请工伤认定。高**司为了推卸自身责任,先以签订劳务协议就给赔偿金为条件,诱骗曲**家属先行在劳务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签字和手印并非曲**本人所为),之后又来到翰**司,借以为劳务派遣员工存档的名义要求翰**司协助在曲**的劳务协议书上加盖合同章。高**司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翰**司的利益。另外,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6.4条约定:“外派人员与甲方建立用工关系时起至甲方将首次社保费用支付给乙方后,外派人员出现工伤事故,由甲方承担责任。”外派员工自被高**司录用时起,高**司从未支付过派遣员工的任何社保费用,包括工伤保险费用,外派员工的工伤责任应当由高**司全部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市人社局在向高**司依法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高**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答辩和举证的情形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结合曲**提供的证据,认定曲**所受之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原审不予采纳高**司无正当理由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与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高**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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