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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用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庄**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司)因与诉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庄**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松**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庄**之父庄*在中床国**公司4号库垃圾点往汽车上装运纸壳时,从车上坠落摔伤头部,后被送至吉林**医院入院治疗,处于植物人状态,2013年8月13日死亡。2012年12月27日庄**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庄*向长春**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日作出长汽车劳人仲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庄*与松**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松**司不服该仲裁结果,以刘**(系庄*之妻)、庄*森(系庄*之长子)、庄**(系庄*之次子)、郑**为被告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长春**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庄*与松**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松**司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长春**民法院。长春**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长民五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人社局遂向松**司下达长人社工通字(2014)197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1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现松**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庄*与松**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长春**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经吉林省**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五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维持。庄*与松**司存在劳动关系,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131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松**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松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松**司与郑**签订协议,由郑**负责装卸货物,郑**雇佣庄*完成该项义务,并由郑**向庄*支付工资,故庄*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安排均归属于郑**,庄*受到伤害与松**司无关,故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市人社局依据长春**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松**司在答辩时提出就该民事判决已经申请再审,市人社局依然作出工伤认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7日接到庄**为其父亲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关于庄*与松**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经长春**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认定庄*与松**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对徐**、刘**进行了调查取证,证实了庄*的工伤事实。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庄**辩称FF1A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长春**民法院(2014)长民五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庄*与松**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庄*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市人社局认定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松**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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