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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长春**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百**(长春**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王**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邹*、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与李**均系百**公司职工,王**为该单位包装车间的班长。2013年12月30日14时许,李**认为王**发放质量积分卡不公平,在包装车间的班长室内,二人发生争执,进而撕打在一起,李**将王**鼻子打伤,经鉴定王**本次外伤构成轻伤。李**被提起公诉,因李**积极赔偿王**经济损失,法院判决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王**于2014年5月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长人社双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百**公司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4)第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在发生受伤害事故时为百**公司包装车间班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被他人打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王**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百**公司认为不应认定王**所受之伤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王**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涉及工作问题,但根据王**自认材料及双**院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可以确认王**在与李**发生口角且双方矛盾激化时首先动手拽拉李**,李**进行防卫才殴打了王**。公安机关及法院仅依据伤害后果对李**进行刑事处理。原审法院没有对王**是否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权衡,没有考虑王**是发生打架事件及受伤的主要责任人的事实。王**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首先动手也导致李**受伤的行为不符合工伤的构成条件。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才能构成工伤,而王**既不是受到事故伤害,也不是因履行工作原因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正如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笔录的记载,是王**与李**发生口角后首先动手,因为李**反击才使其受到的非意外伤害。三、原审支持市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王**构成工伤错误。王**已经在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百**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违法,若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最终也会因原审法院支持市人社局确认王**构成工伤,必将导致百**公司因解除了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而违法。因此,在该案没有最终的裁决结果前,原审维持市人社局在未决纠纷中事先作出王**构成工伤的决定,限制了仲裁以及将来法院的裁判结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取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30日14时许,李**认为班长王**发放质量积分卡不公平,在百威英博(长春**限公司包装车间的班长室内,二人发生争执,进而撕打在一起。”我局于2014年8月4日对被申请人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限期提供“确认李**和王**双方是谁先有暴力行为的有效证据。”举证期满,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我局认为王**在受到暴力伤害当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6月10日王**向我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我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用人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在双阳区**委员会对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仲裁,与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必然联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辩称,王**此次伤害应当构成工伤。本案中王**伤害事实较为清晰,此次事件中王**属于受害人而不是上诉人猜想的王**先动手引发冲突。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也没有提供确认二人谁先动手的有效证据。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李**构成犯罪,上诉人假设的李**也可能认定为工伤不成立。王**在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申请工伤认定并不违法,上诉人所说的限制了仲裁以及将来法院的裁判结果是不存在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市人社局提供的王**与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能够证明王**与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市人社局提供的2014年4月17日(2014)双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1月23日双阳区公安局对李**、王**、杨**、李**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17日对王**的工伤调查笔录、2014年1月22日王**的诊断及病例,能够证明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致伤事实存在。市人社局作出的王**所受之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三、百**公司虽然主张王**有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因此,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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