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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王**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朝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是吉**司职工,担任司机。2014年2月27日接受单位指派驾驶单位牌照为吉AP6060奥德赛车去辽源出差期间,在辽源西安区仙城东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头部受到严重伤害。伤后在吉林**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双侧额顶叶、胼胝体体部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颞骨、右侧蝶骨大翼及右侧碟窦外则壁骨折,双侧脑室积血,双侧筛窦、蝶窦积血、积液,上睑下垂(右眼)、动眼神经损伤(右眼)、外伤性散瞳(右眼)、屈光不正(双),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硬模下血肿。王**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9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王**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吉**司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4)第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吉**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虽未与吉**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吉**司主张王**与其是临时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王**于2014年2月27日因公出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受伤。吉**司虽然主张因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而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按工伤处理,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王**不属上述不予认定工伤情形,故吉**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王**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吉**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于2013年10月6日在上诉人处担任司机,与上诉人是临时雇佣关系。2014年2月27日王**驾驶上诉人公司吉AP6060号本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及他人人身伤害,给上诉人公司所有的车辆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此次王**的伤害属于交通事故赔偿,不应按工伤处理和认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4)96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辩称,其与上诉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完成单位指派的出差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市人社局提供的2014年9月22日吉**司的工伤答辩书能够证明王**与吉**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市人社局提供的2014年3月19日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王**、门洪涛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1日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2月27日吉林**医院出具的王**的出院小结,能够证明王**在因工外出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事实存在。市人社局作出的王**所受之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三、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吉**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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