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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林**限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许**及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馨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及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刘**及证人金*、吕某某、卢某某,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周**、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姜**、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6日,许**在鑫**公司承建的高新**派出所工地施工过程中,因吊篮脱落从高处坠落摔伤,经送医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双下肢不全瘫、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等损伤。2014年6月9日,鑫**公司向市人社局填报了《工伤认定审批表》,为许**申报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7日审批同意认定许**为工伤。同年8月9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是鑫**司员工,2013年7月6日在工地因吊篮脱落从高处坠落摔伤,经送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伤。决定: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0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实体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针对此工伤认定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是否需要先行确认劳动关系问题。此次工伤认定是由原告申请启动,被告即有充分理由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事并无争议,径行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填报《工伤认定审批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内有2014年6月9日鑫**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写有“情况属实,同意工伤申请”字样。原告所称不知道该表是为提出工伤申请之用,既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已将工程转包他人,并不影响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原告将承建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原告单位以转承包为由拒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关于原告提出的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期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0日期限是为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为受伤职工办理工伤申请手续,用人单位如果逾期则要按照该条第四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并非不能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第三人受伤是否存在自身过错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之情形,该主张不成立。第四,关于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告主张在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所签署的日期不真实,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退一步讲,既便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是并未影响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因而并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林市鑫**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鑫**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劳动关系错误,事实是第三人与专业架工承揽人金*存在劳务用工合同,是金*雇用的临时工;金*与上诉人项目承包人王**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所以第三人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联,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实体法律适用不当,由于错误认定劳动关系,必然导致适用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不当。综上,被告没有重视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就认定工伤,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辩称:1.许**在上诉人的工地受伤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此上诉人并没有否认并为此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2.许**受伤后,单位填写了《工伤认定审批表》,领导签字并盖了章,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从许**被金*雇到上诉人工地干活的事实,根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单位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应当在个人住院后一年内,提出仲裁请求,上诉人自己放弃了权利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3.上诉人提出许**参加工作时间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次工伤的认定。4.关于上诉人提出许**由于本人原因受伤的问题。一是许**是否醉酒无法确认;二是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许**只要不是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排除行为(醉酒、吸毒、自杀自残),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就应当认定工伤。5.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时间问题。许**认定工伤实际上应从工伤认定审批表审批的时间算起,劳动鉴定是在工伤认定之后,因此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上诉人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0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和许**未提供新证据,所举的证据仍然是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也与一审相一致。上诉人虽提供四份证据及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均不属合法的新证据,且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见,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违法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许**在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相关自然人进行追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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