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吉林**有限公司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玉江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有限公司(下称鑫**司)因与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常玉江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原审第三人常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常玉江是鑫**司装卸工。2014年4月12日晚,常玉江在单位从事卸车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经送医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头外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肺挫伤。常玉江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常玉江在鑫**司工作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鑫**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鑫**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三人常玉江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因“醉酒”而不应予以认定工伤之情形。对于工伤事故中“醉酒”的认定标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颁布实施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酒醉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即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为醉酒。2011年颁布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1)中对“醉酒”阈值检测标准未作变更。对于如何认定是否达到了“醉酒”的认定标准,《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根据以上明确规定,原告欲主张第三人常玉江在发生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须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证明第三人常玉江在发生事故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了80毫克/100毫升。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常玉江的饮酒行为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的主张,本院认为,单位内部的安全管理问题,不属于法定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不能以此为由排除第三人享有的工伤待遇,该主张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鑫**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醉酒”状态的认定,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并不是唯一标准,如果有相反证据也是可以推翻的。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常玉江在上岗前喝了三至四两白酒(酒精度42度)和一瓶啤酒,已经达到醉酒状态,故常玉江醉酒上岗所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常玉江顶班喝酒,属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劳动纪律方面的处罚,但是不能对抗其认定工伤的条件。该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常玉江答辩称:其摔伤是因为车辆突然向前移动。认为吉林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吉林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与原审一致):证据1.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4)第04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2.常**的急诊病历及吉**心医院2014年8月9日出具的病情介绍书。证明:常**发生事故的时间、原因及伤情。证据3.常**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鑫**司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关于常**受伤的事实经过”。证明:常**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证据4.证人张某某、陈*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9月10日对张某某、于某某、陈*、刘某某进行询问的调查笔录。证明:常**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1.鑫**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据**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常玉江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4.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吉市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鑫**司2013年12月1日公布的装卸工岗位责任制。证据6.2014年9月10日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2014年9月10日对于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2014年9月10日对陈*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2014年9月10日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9证明:第三人常玉江违反我单位工作纪律,醉酒上岗,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常玉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1.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常玉江在鑫**司卸车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证据2.鑫**司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常玉江的饭卡。证明:常玉江系鑫**司装卸工,2014年4月12日在卸车时受伤。证据**心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和2份病情介绍书。证明:常玉江经诊断为头外伤、颅骨骨折、肺挫伤等损伤。证据4.证人张某某、陈*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常玉江在鑫**司卸车时的受伤经过。证据5.证人陈*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4月12日七人在饭店喝酒时常玉江将自己酒杯中的半杯酒倒给了陈*,常玉江并没有醉酒。证据6.吉林市人民医院耳鼻喉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据7.吉林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据6、7证明:常玉江甲状腺手术后的吞咽困难和声音嘶哑问题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诉讼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诉讼证据的审查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常玉江有饮酒行为,但不能要求主管机关据以取代法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对“醉酒”状态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吉林市人社局对常玉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