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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宝连诉被上诉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宝连诉被上诉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山市人社局)、白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上诉人于宝连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白**社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决定,自行撤销其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第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宝连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宝连的撤回上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行政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于宝连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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