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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井**材料厂与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井**材料厂(以下简称新兴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井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孙**、蔡*、石**、赵**、龙井市**村民委员会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井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审理本案的关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承认该厂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是石**、主要负责人是赵**的事实,而且法定代表人金在镐并未实际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龙井市人社局向上诉人新兴材料厂送达的相关文书由其主要负责人石**、赵**签收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因此龙井市人社局送达文书的程序合法,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上诉人新兴材料厂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的其他诉讼理由,本院不予实体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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