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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拜泉县卫民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与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拜泉县卫民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卫民合作社)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拜泉人民法院(2015)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于2015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及第三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卫*合作社与欧**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其合作社的建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欧**,欧**承包后,又将其中的人工部分转包给王*,2014年8月5日工程施工中,本案第三人朱*父亲朱**受雇于王*,朱**为原告工地运送木材的途中翻车被砸身亡。事故发生后,死者朱**的父亲朱*、儿子朱*向被告拜泉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拜泉县人社局审查,原告卫*合作社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具有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欧**、王*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确认原告卫*合作社与朱**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确认后,朱**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据此,被告拜泉县人社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企业职工工伤申请与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是因工死亡”。原告卫*合作社不服,认为,1、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朱**不是原告单位的雇员,不是在为原告工作中死亡;2、该决定程序违法,仲裁委员会没有开庭,没有告知仲裁人员名单,没有进行质证和辩论。故于2014年11月4日向拜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拜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拜政复决(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企业职工工伤申请与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解决本案的行政争议,须审查原告申请撤销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的两个理由是否成立。一是原告卫民合作社与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卫民合作社与朱**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朱**为原告工地运送木料受王*所雇,但因原告是该工程的最初发包人,欧**、王*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朱**为王*招用的劳动者,原告将其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现朱**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死亡,故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是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没有进行劳动关系的仲裁,本院认为,纵观《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对是否应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没有明文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作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这说明,劳动法律法规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定了在工作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劳动部门经审查判断,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或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即可作出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故原告所述被告没有经过仲裁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对朱**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拜泉县卫民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卫民合作社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卫民合作社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种行政仲裁行为。其没有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作,程序违法,应当撤销。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的“社会保险”范畴。二、被上诉人援引“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的第四条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农业合作社,不是特指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社局在二审庭审时作书面答辩称:在程序上,本机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朱**进行的是工伤认定,不是劳动仲裁,所以适用的是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不适用仲裁程序的规定。本机关对朱**作出的工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笔录中1-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该合作社是经过工商局注册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能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笔录3)、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实朱**与卫民合作社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笔录4)、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一份,证实朱**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笔录5-7)、鉴定文书(毒物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实朱**受外力致死,并非是酒后驾驶;5(笔录8-9)、拜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拜泉**监督局询问笔录,证实朱**事故发生时是因公外出,不是其个人行为;6(笔录10-11)、拜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7(笔录12)、《工伤保险条例》,证实对朱**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地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

上诉人卫民合作社、第三人朱*未向原审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材料已随原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5所证明的问题,认为被上诉人在做出工伤认定时,未经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或提出相反证据,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程序违法。特别是证据2,被上诉人在做出的工伤认定中并没有引用此规定,所以在审判中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是依据此项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该证据第五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本案被上诉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没有仲裁前就确认了工伤是违反法律程序的。我方承认欧志国与王*都是自然人,均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

第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综合审查,确认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其根据朱*、朱*请求认定朱**工伤的申请,根据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依据上诉人卫民合作社与欧**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将建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欧**,欧**又将其中的人工部分转包给王*,2014年8月5日王*雇用朱**为卫民合作社工地送木材途中翻车被砸身亡的事实,以及卫民合作社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具有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欧**、王*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客观事实,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确认卫民合作社与朱**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确认朱**是因工死亡,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企业职工工伤申请与认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拜泉县卫民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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