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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铁力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贾**、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铁力市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铁力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李**,被上诉人贾**及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月1日,原告与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签订扶持养殖户协议书。决定将堤防外第拾七垧以东堤防以西土地划给原告贾**作为养牛饲料地,贾**在耕种饲料地期间,只交农业税,饲料地随养殖业而定,养殖业在,饲料地在,一方违约赔偿对方10万元违约金。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以贾**违约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养殖协议。铁力市水务局以独立请求第三人要求参加诉讼。铁**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以(2014)铁民初字第321号判决书判决:u0026ldquo;原告贾**与铁力市**村村委会签订的扶持养殖户协议无效;原告贾**将扶持养殖户协议所取得的67.4亩土地返还给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u0026rdquo;。判后原告贾**不服上诉于伊春**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2014)伊*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铁力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7日向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颁发了(2014)铁双国用字第2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贾**与铁力市双丰镇横太山村在土地争议诉讼过程中,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违反了《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二第(一)项规定。即: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一)土地争议尚未解决的u0026rdquo;。而被告却在土地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行政行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铁力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17日颁发的(2014)铁双国用字(2014)第20号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铁力市人民政府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伊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认定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铁力**查组于2014年7月初到铁力市双峰镇横太山村争议耕地现场实地调查后,认定该争议地块为行洪区用地,按照国家相关法规确认行洪区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不属于横太山村集体所有,于是将土地使用证书发给了铁力市水务局。2、基于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铁民初字第321号和伊春**民法院作出的(2014)伊*终字第310号民事确权判决,被上诉人已经与涉案土地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属于无理之诉,无权主张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本案涉案的土地虽有被上诉人耕种的事实,但其并非属于村集体土地,被上诉人不能依据以往耕种的事实,而否定土地的法定性质。4、被上诉人应先撤销法院的民事判决,否则无权主张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5、政府依法取回本属于自己管理的土地,纠正原有的在土地利用上的不当,不存在对被上诉人补偿的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辩称,该争议土地为集体所有,上诉人拿不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对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贾**与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关联,作为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贾**起诉时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涉案土地不存在争议,横太山村已签字盖章认可该地使用权属国家所有,铁力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依据《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铁力市政府给水务局颁发土地使用证于法有据。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第321民事判决书,伊春**民法院(2014)310号民事判决书;

2、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地籍调查表相关材料,编号222014-20。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是经铁力市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书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颁发的证书是依职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横太山村开荒建点任务书;

2、横太山村全面机械化规范的规范板图;

3、卫国乡收取的农业税票据二张;

4、横太山村收取原告农业税票据。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原横太山村于1979年开发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被上诉人贾**向本院提供横太山村2014年下半年的支出明细表一份,证明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违法;

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向本院提供2011年的再建工程的文件一份。证明该水利工程是经过审批的。

上诉人对支出明细表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颁发土地证行为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属于被上诉人单方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2011年的文件,不能与法律相抗,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和第三人铁力市水务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仅仅提供了土地登记表、地籍调查表和宗地图,没有提供土地权属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申请材料,不符合土地登记的受理条件;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u0026rdquo;,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为划拨的国有土地(行洪区用地),即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铁民初字第321号和伊春**民法院作出的(2014)伊*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并不是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而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直接导致被上诉人贾**丧失该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贾**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铁力市人民政府在贾**与铁力市**土地纠纷诉讼过程中,未对涉案土地权属进行细致调查,即在没有审核政府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许可证等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将有争议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明显违法。据此,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铁力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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