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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有限公司诉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保障局、曹*劳动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曹*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原审第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张**系原告黑龙江**有限公司138线路公交汽车的司机,持有黑龙江**有限公司发放的驾驶员上岗证。2014年4月20日,因138线路黑龙江**有限公司所有的黑G07169号公交汽车司机姜**有事,张**替姜**驾驶该辆车一天,当天12时40分,张**驾驶该车行驶到朝阳桥附近时,张**突发脑出血,被120救护车送往鸡西**总医院进行抢救,于当天17时25分死亡。事后,第三人曹*(系张**的妻子)向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视同工伤。黑龙江**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鸡西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鸡西市人民政府以鸡政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黑龙江**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人证言、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黑G07169号汽车的行驶证、张**的上岗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确系原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司机且于2014年4月20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存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在张**病程记录中记载“患者脑干大面积出血,处于深度昏迷状态,双侧瞳孔已经扩大、光反射消失,已经出现脑疝征象”,医生向第三人曹*预示张**预后极差,曹*在感到生命无望时主动放弃治疗,对此,法律上并未禁止。因此,原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认为张**的死亡是基于曹*主动放弃治疗的原因导致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有限公司与张**形成劳动关系,因有张**驾驶该公司的车辆并持有由黑龙江**有限公司发放的该公司驾驶员上岗证和行政程序听证会上证人杜**证明张**系138线路公交汽车的替班司机证实,黑龙江**有限公司认为张**与其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黑龙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黑龙江**有限公司上诉称,张**不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不受上诉人管理和监督,所得报酬也不是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认定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曹*主动放弃治疗导致张**死亡,曹*放弃治疗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抢救无效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黑龙江**有限公司上诉状中称张**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有张**的黑龙江**有限公司驾驶员工作牌证明;其又称张**是在抢救过程中出院,出院后死亡,认为是家属放弃治疗才导致张**死亡,上述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张**出院后死亡,同时不能成为阻碍张**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据。综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曹玲述称,被上诉人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举证的证人证言、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黑G07169号汽车行驶证、张**的上岗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张**是黑龙江**有限公司司机,张**于2014年4月20日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法律事实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上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以张**系实际经营人临时雇佣的司机,认为张**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家属已经对张**进行了积极救治,在医生向家属告知患者脑干大面积出血,已出现脑疝征象,预后极差等病情后,其亲属在16时50分才放弃治疗,张**于当日17时25分死亡。张**亲属放弃治疗的行为实属无奈之举,该行为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上诉人提出由于曹*放弃治疗才导致张**死亡、不应视同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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