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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玛县金山乡政府、呼玛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与曲贾红土地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呼玛县金山乡人民政府、呼玛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因与被申请人曲贾红土地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呼玛县金山乡人民政府和呼玛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申请再审称:1、法院对曲**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不具有友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予确认,依法不享有二轮土地承包资格。因为曲**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是友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资格,二轮土地承包是又一个承包期的开始,曲**本人户口1989年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具有二轮承包土地的主体资格,依据二轮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文件精神,她的一轮承包地份额仍然在她的父母原有家庭内部延包下来,但是作为曲**本人来讲,她已丧失了承包土地的资格。根据国发(1997)20号《**务院转批**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当时已经在小城镇落户人员,其承包地应交回发包人,没有继续承包土地的权利了。根据二审已查清的事实,曲**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为非农业户口,已不具有原家庭农户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因此曲**不具有二轮土地承包资格。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在本案中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错误。该法是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以后2003年3月1日施行的,该法没有朔及力,二审法院引用该法对曲**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有承包资格予以认定,是对二轮土地承包政策的变相变更,擅自扩大了二轮土地承包人员身份资格。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4条的规定,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是有条件的,首先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其次,发包方和承包方应订立承包合同。二轮土地承包时曲**已不是友谊村集体组织成员,没有与友谊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已不具有该法规定的承包资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的规定已明确该条款的适用是在承包期内,曲**在二轮土地承包开始时已不具有土地承包资格。二审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来支持曲**的观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座谈会纪要》不能作为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04)96号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内容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该纪要既不是立法解释,又不是司法解释,未经法定程序通过,仅由司法机关内部掌握,不能在法律文书中适用。(3)、二审判决书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认为呼玛农业和科学技术局超越职权作出答复是错误的。呼玛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是呼玛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土地承包工作,在县政府的授权下与金山乡政府共同代表县政府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中院(2014)大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曲*红辩称:我住的地方就几十户,不是小城镇,户口还在新街基村,低保也在新街基村,不在呼玛镇,我认为他们说的都不对,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被申请人曲贾红是否具有二轮土地承包资格的问题。

中**办公厅(1997)16号文件的规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曲**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作为家庭的一员,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曲**在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时,同样还享有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国家没有相关政策规定家庭成员的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就丧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呼**委、县政府制定的《呼玛县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实施办法》第6条“享有二轮土地承包资格的条件是具有本村农业户口并持有原承期有效合同”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根据,且与中央的上述政策相悖,法院不应采信。同时二申请再审人提供的5份证明和一份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虽然能证明曲**是城镇居民,但是无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规定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后就失去对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二申请再审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诉主张,不予采信。另外二申请再审人在听证期间提供的国发(1997)20号《**务院转批**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部分内容与国家政策及法律相矛盾,本案不能适用。因此申请再审人的此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二审认定曲**具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2、关于二审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申请再审人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最**法院(2004)96号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不当,《座谈会纪要》没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下发的《座谈会纪要》属规范性文件范畴,对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活动具有指导性和规范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是可以适用的。依据上诉最**法院的座谈会纪要,本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保护曲贾红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所以本案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争议确认和处理属人民政府的职权,呼玛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对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答复意见超越职权范围,应由呼玛县金山乡人民政府对争议作出处理意见,申请再审人申诉称呼玛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所作出的答复意见不超越其职权范围的申诉理由无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综上,二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再审条件,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呼玛县金山乡人民政府和呼玛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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