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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得特种纸业(上**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奇得特种纸业(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得纸业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奇得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赵**,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殷**与王**夫妻关系,殷**与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31日,殷**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3年1月31日20时16分许,案外人姚**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某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殷**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自行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从姚**驾驶的车辆右侧进入路口通行,姚**驾驶的车辆正面右部与殷**驾驶的自行车左前部相撞,致殷**倒地后被姚**驾驶的车辆车轮碾压,造成殷**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姚**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殷**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自行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3年4月10日,王*等四人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4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1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2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姚**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殷**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王*等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8日,王*向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浦东人保局于同年10月28日受理。2013年12月25日,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9089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并分别送达奇**公司、王*。浦东人保局认定奇**公司的员工殷**于2013年1月31日,骑自行车下班途中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奇**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浦东人保局具有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浦东人保局提供的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殷**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殷**不承担事故责任。浦东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殷**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整个工伤认定程序中,浦东人保局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奇**公司负担。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奇得纸业公司诉称,第1212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所指的“事故责任”应是“赔偿责任”,该判决是对赔偿责任的分配,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情况下,依据该判决认定的“殷**不承担事故责任”作为其作出殷**工伤认定的依据,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引申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本案不排除殷**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或大部分交通事故责任的可能性,第三人王*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殷**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可证明殷**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殷**受到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称,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及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殷**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此外,人民法院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确认殷**在交通事故中不负有责任的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具有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殷**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殷**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殷**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殷**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明确殷**不承担事故责任,民事判决确认的是殷**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生效民事判决,据此规定认定了无证据证明殷**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明确殷**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向其发出的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殷**工伤认定事宜进行举证后,未提供证据证明殷**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材料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此外,被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于法定期间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调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告知相关当事人举证权利,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执法程序严格规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浦东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奇得特种纸业(上**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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