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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东**有限公司与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隋修东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肇东**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肇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宋**,原审第三人隋**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隋**为原告单位职工,于2010年9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在玛歌木业工作时眼睛受伤,隋**于当日到肇**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左眼挫裂伤,眼球内有异物,同时建议到上级医院就诊。隋**于2010年10月29日入住哈医**一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手术取出左眼内异物。隋**向被告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5日作出(2011)伤险认决字第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意外伤害,被告认定其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在本单位所受、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得了充分证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第三人隋**(2011)伤险认决字第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肇东**有限公司上诉称,隋**提供的肇**民医院的诊断不真实,隋**的眼睛不是在工作时间受的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6月5日隋修东到我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我单位通过到肇东**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及到哈**大一院调取刀尖的照片和病例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工伤认定。我们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原审第三人隋修东述称,上诉人肇东**有限公司没有确实证据证明第三人的眼伤不是在工作单位所受,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审被告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孙*、李**、庞**、王*、崔**调查笔录;2、照片;3、病例、工伤认定申请书、举证通知书。

原审原告肇东**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刀尖一枚。

原审第三人隋修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肇**民医院的门诊手册、证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肇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在原二审庭审中陈述u0026ldquo;我们用的是照片中的刀尖,上诉人(隋**)受伤是事实,对哈**医院的诊断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眼中异物不是刀尖u0026rdquo;。而照片中的刀尖是哈医**一医院提取的,现上诉人肇东**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照片中的刀尖不是从隋**眼中取出的异物,同时原审第三人隋**提供了诊断书及肇**民医院证明等材料,能够与上诉人肇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证人证言相吻合,证据形成链条,故对隋**于2010年9月27日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肇东**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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