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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海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伦**有限公司行政确认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白晶,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海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第三人海伦**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9月19日14时左右,李*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在经过锅炉与除尘器过道处时把左腿扭伤,伤后不能行走,其同事李**将其背到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后由其丈夫接回家。2012年9月20日10时,原告到海伦**民医院就诊,确诊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住院病案的现病史记载为“该患于1小时前下楼时不慎滑倒挫伤,左小腿当时疼痛、肿胀、功能受限,未经任何治疗急来我院就诊,门诊以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收入院。”以上记载并非患者本人主述,后医院出具说明,“该患于1小时前下楼时不慎滑倒挫伤”属值班医生笔误。2012年10月11日,海伦**有限公司向原海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认定:“用人单位、同事证实2012年9月19日14时左右,在单位室外场地,经过锅炉与除尘器过道处时把腿扭伤,由李*丈夫把李*接走至今未上班。用人单位未采取措施对李*进行及时救治。李*于2012年9月20日10时到市第二医院就诊。住院病案记录:该患于1小时前下楼时不慎滑倒挫伤,以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收入院。李*的住院病案号为:0246627。李*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了(2012)00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海伦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于2013年1月20日撤回复议申请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原海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案诉讼期间更名为海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原海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职责。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李**受“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二是原告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海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李*同事徐**、李**时,两人均证实李*于“2012年9月19日下午2点左右,在单位室外场地,经过锅炉与除尘器过道处时把腿扭伤”。这一事实与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相一致,而且原海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这一事实也作出了认定。原海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不予认定工伤的另一依据为海伦**民医院住院病案记录中“该患于1小时前下楼时不慎滑倒挫伤,以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收入院”的记载。该证据证实的李*受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与调查笔录证实不一致,且该证据中“该患于1小时前下楼时不慎滑倒挫伤”的记载经海伦**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为医生笔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李*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李*于2013年1月20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是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并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应认定原告李*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海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原告李*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海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海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2)00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海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海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审认定海**二医院证明医院病案记载的“于1小时前下楼时不慎滑倒挫伤”是医生笔误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海伦**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份;2、海伦**民医院住院病志;3、工伤认定送达回证;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海伦**民医院证明1份;3、海伦**有限公司证明1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不属于被上诉人李*自身原因致使本案受理时超过起诉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认定其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海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上诉人李*在原审第三人单位受伤的事实予以了阐述,同时在海伦**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李*住院病案中记载的“该患于1小时前下楼不慎滑倒挫伤,以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收入院”为医生笔误的情况下,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海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海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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