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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讷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黑龙江省**责任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讷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黑龙江省**责任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讷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姜立国、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爽梅,第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孙**经李**介绍,到被上诉人在讷河市观湖国际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处做力工。2013年11月11日上午8点多钟,第三人孙**与高**、陆**在观湖国际小区4号楼工地处往四轮车上装拆下来的工程板,第三人孙**在四轮车上摆放装上车的工程板,装完车后第三人孙**没有下车,在四轮车行驶到工地门卫房处第三人孙**从四轮车上掉下来腰部受伤无法站起,高**等人将第三人孙**送到讷**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三人孙**于2014年1月7日向上诉人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工资领据等材料。上诉人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2014年1月15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4年2月20日对第三人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3月6日被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2日向讷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超过法定时限不予受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告知诉权,为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上诉人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在格式上存在问题,主动撤销了该决定书。为此,被上诉人撤回起诉。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孙**再次向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工伤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按照被上诉人起诉状注明的地址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4年10月13日到达阿城邮政投递班,邮件流程表只能看到“已签收,他人收”无签收人签名。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对第三人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1月5日邮寄送达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起诉时的地址,2014年11月7日快递走件流程标明签收人为王**。2015年2月2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上存在错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责任公司,第一次和第二次起诉时,在诉状上写的住所地都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金市小区3号楼。该地址与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实际被上诉人已搬迁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101号B座8楼。第一次起诉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公司地址都写的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101号B座8楼。法院作出裁定的地址也是按照诉状地址写的,上诉人第二次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是按照诉状地址邮寄的,都是阿城区,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第一次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就是哈尔滨南岗区华山路101号B座8楼这个地址,是上诉人邮寄送达的,上诉人不承认是他们寄出的。所以本案原告起诉地址与实际地址不一致造成送达地址也不一致。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原阿城的公司地址是否有被上诉人单位企业或下属单位办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向被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程序上存在瑕疵。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分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上诉人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按照被上诉人起诉状上哈尔滨市阿城区的地址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不认可,并且没有签收人签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单位住所已搬迁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101号B座8楼,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第一次工伤认定书就是在2014年3月5日以快件邮寄的方式邮寄到该地址(原件快递单号与网上快递查询快递单号1072048367205相符),并有该公司职工王**在签收人处签名代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第一次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诉讼,在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时,住所地都是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101号B座8楼。为此,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按照工商登记的公司地址写的住所地,没有写明现住所地,存在过错。但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运作过程中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导致送达地址不一致,快件收件人无签收人签名,造成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属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的;”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被告讷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0日为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为第三人孙**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讷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局给被上诉人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是阿城区的地址,并有收件人的签收,而被上诉人却说没收到,纯属诡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责任公司未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孙**未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处理,尽快解决我的工伤问题。

上诉人讷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诊断书,证明职工受到事故伤害;3、工资领据,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证言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5、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由企业负责;6、邮件详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单位送达举证通知;7、邮政快件走件流程,证明原告已收到举证通知;8、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此伤残为工伤;9、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孙**收到决定书;10、决定书送达回证存根、圆通快递详情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哈尔滨)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原告单位;11、邮件走件流程,证明原告单位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12、工伤保险条例,证明工伤认定依据;13、工伤认定办法。以上证据证明认定工伤依据及原告收到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邮政快递原件;2、物业费、包烧费票据2张;3、物业证明;4、公司行政人员明细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单位地址在哈尔滨及公司行政人员情况。

第三人孙**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己随案卷移送本院。

经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对证据的认证与原审一致。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讷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工伤认定管理工作,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办理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上诉人在办理第三人孙**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责任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时,因被上诉人单位住所己搬迁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101号B座8楼,上诉人确将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到阿城区原地址。上诉人在2014年3月5日第一次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快件邮寄的方式邮寄到南岗区。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住所地就是南岗区,且被上诉人现否认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为此,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等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上诉人讷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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