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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大安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史**与被申请人大安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白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史**申请再审称:(一)第三人提供的吉林省资源普查图,记载争议的林木归第三人所有不是事实,证明不了林木所有权的归属。(二)第三人提供的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确认书体现林地系国有,证明不了林地所有权归属。(三)申请人原22488号林权证上包含诉争的两个邻班。(四)第三人提供的栽植和管护图标及记载,是其自行填写及伪造的。(五)大安市公安局的侦查,称申请人办理林权证的四至是伪造,是第三人违法举证,不能证明本案客观事实。请求撤销(2014)白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将诉争林木判归再审申请人所有。

经审查本院认为,经大安市人民法院(2006)大行初字第18号《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史**享有的林地面积为5公顷(原22488号林权证上登记的面积),双方无异议。在重新核发林权证过程中,因林业工作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办理,导致新颁发的大政林政字(2011)第2200460号林权证登记面积为11.3公顷,超出6.3公顷,有派出所对史**及当时的林业经办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结合第三人大安市舍力机械林场提供的详细造林和管护记录,造林和管护人的证明,以及省、市林业部门和当地部门的普查登记图表,可以认定争议林地不是史**营造和管护,再审申请人主张争议林地是其所有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不当之处。

本院认为

综上,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史相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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