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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煤业**司北山煤矿诉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柴国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鸡西煤业穆*多种经营公司北**矿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鸡西煤业穆*多种经营公司北**矿委托代理人万**、被上诉人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柴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柴*经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自2012年8月20日起与原告鸡西煤业穆*多种经营公司北山煤矿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27日,柴*在井下工作时受伤,伤后柴*到鸡西**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挫伤、视网膜震荡;左额部皮肤裂伤缝合术。2013年6月28日,柴*向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7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鸡西煤业穆*多种经营公司北山煤矿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3年7月24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柴*为工伤。2013年7月25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鸡西煤业穆*多种经营公司北山煤矿邮寄送达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邮政单位投递人员于2013年7月28日向鸡西煤业穆*多种经营公司北山煤矿投递时,该矿计划副矿长希**和杨**在场但拒绝接收,投递人员留置送达。2015年1月17日,鸡西煤业穆*多种经营公司北山煤矿以未收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柴*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足以证明鸡西煤业穆*多种经营公司北**矿于2013年7月28日收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关于希**、杨**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没有接收相关材料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鸡西煤业穆*多种经营公司北**矿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鸡西煤业穆*多种经营公司北山煤矿上诉称,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7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2012年8月28日在我单位工作中受伤,不是事实。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文书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及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柴国为工伤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病历等证据证实,柴国受伤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13年6月28日,柴国向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受理后于2013年7月5日和7月7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鸡西煤业穆*多种经营公司北**矿邮寄了举证通知书,鸡西煤业穆*多种经营公司北**矿有关人员拒绝签收,留置送达。2013年7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后,于2013年7月28日向鸡西煤业穆*多种经营公司北**矿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又拒绝签收,留置送达。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柴国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邮政特快专递单、投递员的书面说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鸡西煤业穆*多种经营公司北**矿于2013年7月28日收到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鸡西煤业穆*多种经营公司北**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鸡西煤业穆*多种经营公司北**矿于2015年1月2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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