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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因与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段**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输车队(以下简称金龙车队)因与被上诉人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拜泉县人社局)、段**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拜泉县人民法院(2015)拜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段**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龙车队是在拜**商局注册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在2010年10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金龙车队发生锅炉爆炸事故,当班司炉工即本案第三人段**(作业证书编号:TS6BNDG4515)被烧伤,原告金龙车队及时将其送往大庆市医院进行治疗。事后,拜泉**监督局、拜泉县**管理局对此起事故进行联合调查,形成书面的情况说明。段**治愈后向被告拜泉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医疗诊断、病例、作业人员证明等相关材料,拜泉县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的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了“企业职工工伤申请与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段**是因工伤残”。原告对此认定不服,认为2010年金龙车队的锅炉取暖已承包给乔**,段**烧锅炉是受乔**所雇,与乔**是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故于法定期间内向拜泉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4月1日拜泉县人民政府作出拜政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认定第三人段**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是在工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段**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动时受到的伤害。关于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与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乔**与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认为从书面证据来看,原告只提供了一份金龙车队与乔**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其与乔**之间的承包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明乔**与第三人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即符合该文件规定情形,被告以此作为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段**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将锅炉取暖转包给他人的事实即使存在,也只是属于其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原告与第三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亦不能免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原告金龙车队与第三人段**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段**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对第三人段**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对第三人段**工伤认定的决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9日对第三人段**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金龙车队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金龙车队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段**与乔**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是段**与乔**直接接触的,无论是锅炉检修和安排,还是工资价格的商定,都发生在他们之间。段**负有举证责任,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是乔**以外的第三人所雇,因此乔**雇段**烧锅炉的事实客观存在,乔**与段**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段**所提供的劳动是金龙车队业务的组成部分是错误的。金龙车队的业务是道路货物运输,而在东北的冬天家家烧锅炉取暖防寒是一个普通生存之举,这与金龙车队的业务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拜泉县人社局答辩称,2010年9月20日,金**队将自有的取暖锅炉承包给了乔**,由乔**负责该车队的所有取暖事项,承包期限为2年,双方签订了承包取暖协议,段**是2010年10月15日经人介绍到乔**所承包的锅炉处从事司炉工作,经查证,金**队是经拜泉**管理局注册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乔**虽与该车队签订了承包取暖协议书。但乔**在承包锅炉取暖经营期间,没有经拜泉**管理局注册,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乔**承包取暖锅炉是专门为车队供暖,是事实上的金**队内部行为,段**所提供的劳动是车队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规定,段**与金**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段**因工伤残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段**答辩称,我是金龙车队所雇佣为其单位烧锅炉,我所受伤害是工伤,金龙车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拜泉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拜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第三人发生的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事实;2、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认证,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承包取暖协议书一份,证明乔**承包锅炉属于金龙运输车队的内部关系;4、段**诊断书一份,证明段**被烧伤的事实存在;5、段**作业人员证书一份,证明段**具有从业资质;6、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份,证明段**所从事的劳动是金龙车队业务组成部分,服从金龙车队管理,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段**与金龙车队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7、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认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证实第三人段**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该项规定。

上诉人金龙车队、被上诉人段**在法定期间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材料已随原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经开庭审理,上诉人、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对证据的认证与原审一致。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拜泉县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金龙车队与乔**之间有承包取暖合同,乔**雇佣段**为金龙车队烧锅炉是事实,并且金龙车队是在拜**商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而乔**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段**与金龙车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段**在为金龙车队烧锅炉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拜泉县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符合该条例的规定。拜泉县人社局对段**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金龙车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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