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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其与被上诉人和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和龙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2014年4月,李**(原李**采砂场负责人)因需要劳动力,雇佣了赵*太到其砂场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4月7日,赵*太在砂场作业时不慎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赵*太于2014年7月7日向和龙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龙人社局于2014年8月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具备下列情形的,不管当事人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只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李**与赵**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范畴,且赵**在作业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中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故认为和龙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6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李**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与赵*太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不符合相应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个体工商户资格已被注销,且赵*太发生事故的砂场并不在上诉人曾经注册登记的场地范围;赵*太在劳动工作时违反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原审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李**采砂场与赵**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是审理本案的基础。首先,根据和龙人社局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可以证明李**采砂场在事故发生时未被注销营业执照的事实,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次,赵**在李**采砂场工作是经李**同意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是受其管理的。最后,赵**所提供的劳动是李**采砂场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要求,应当认定赵**与李**采砂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在查明事实部分对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表述为“雇佣”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赵**所发生事故的地点是李**采砂场所提供的工作场所,至于是不是在工商注册的范围内,并不影响认定工伤。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工伤认定的法定排除情形主要有三种,即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因此,即使赵**在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也不能排除工伤的认定。并且,本案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在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的事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论正确。上诉人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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