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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有限公司诉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绥化市**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化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柏树,被上诉人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韩*、王**,原审第三人商亚芹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绥化市**有限公司是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以生产大酱、酸菜为主的个体工商企业。2012年4月14日原告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录用王**为工作人员,王**的基本工作职责为更夫、冬季兼烧办公室取暖锅炉。2013年1月17日5时许,该厂职工王**、刘**及魏兴国先后赶到更夫值班室,发现王**及其妻张维云头东脚西躺在值班室炕上,疑似煤烟中毒状,遂报“120”。2013年5月29日,绥化市公安局作出(绥)公(刑技)鉴(法病)字(2013)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是王**系生前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件发生后,王**母亲第三人商**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26日王**母亲商**向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绥化市**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主体资格,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本案第三人之子王**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又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身亡,劳动关系成立。王**系在夜晚值班时间睡觉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虽然王**在工作中属于违反工作制度,但王**的死亡与其工作有因果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绥化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绥化市**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按条例规定应在60日内作出,但被上诉人在62日作出,超出法规规定期限,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书,确认王**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书*2日作出属程序瑕疵,不足以说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商亚芹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工伤认定申请书和事故伤害报告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张、劳动合同书。

3、(**(刑技)鉴(法病)字(2013)50号鉴定文书。

4、被告受理申请后依法对刘**、魏兴国、王**、刘**调查笔录各一份、绥化市公安局宝山派出所对刘**询问笔录一份及绥**监局对刘**、魏兴国、王**、刘**询问笔录。

5、被告在绥**监局调取的安监局立案审批表、生产事故联合调查组关于绥化市**有限公司一氧化碳中毒亡人生产事故的调查报告、绥**监局关于呈报绥化**有限公司“1、17”生产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收文处理单、行政处罚告知书。

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

7、劳动合同书、绥化市**有限公司打更人员工作制度、正达律师事务所对魏兴国、王**取证笔录、关于王**不构成工伤的抗辩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8、《工伤保险条例》复印件。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绥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张、劳动合同书。

3、正达律师事务所对证人魏兴国、王**取证笔录及两证人出庭证言。

4、绥化市**有限公司更夫工作人员工作制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工伤”的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商亚芹之子王**系在夜晚值班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决定适用法规正确。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超出了60日内应作出的规定,但未影响相对人权利,属于程序中的瑕疵,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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