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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董雪诉被上诉人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董*诉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源区人社局)、白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王**、董*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3)江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董**系白山市**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主任。王**与董**系夫妻关系,董*系二人婚生女。2012年6月22日中午,董**在单位食堂用餐期间突发疾病,被120急救车送到江**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脑干出血。后经其家属申请,董**被转到通化矿**责任公司总医院救治,于当天下午16时许*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8日,王**、董*向江**社局申请认定董**之死视同工伤。因案件疑难,江**社局于2013年8月5日申请该案延期认定,后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第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董**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江源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应属其职责范畴。江源区人社局受理王**、董*的申请后,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江源区人社局在上述行政程序中存在延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超期送达等瑕疵,但不能因此就全盘否定其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董**与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王**、董*主张董**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工伤,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江源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董**系在中午吃饭期间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亦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情形。因此,王**、董*的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江源区人社局作出的(2013)第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王**、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董*上诉称:1、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以u0026amp;ldquo;第三人申请中止诉讼,对(2013)江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u0026amp;rdquo;为由,作出(2013)江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决,中止本案诉讼,程序违法。2、江源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董**在中午吃饭期间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事实错误。江源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明材料均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江源区人社局应当认定董**视同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法院(2013)江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撤销江源区人社局(2013)第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源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时,江源区人社局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2013)第0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两份;3、(2013)1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三份;5、行政部门延期认定审批表一份;6、双方签定的赔偿协议书一份;付款收据两张;7、120告知书、120急救室登记记录及120与急诊病人对接单各一份,120与急诊病人对接单中载明的对接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12时40分;8、通**(集团)总医院出院诊断及病历一份,其中《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中载明u0026amp;ldquo;入院情况:患者缘于入院前2小时前吃饭时,突发头晕,头部不适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9、调查笔录及证明材料七份;10、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王**、董*提供了以下证据:(2015)白**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江源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7、证据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可以证明江源区人社局受理王**、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其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的相关事实以及董**突发疾病后的抢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且王**、董*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9中关于对杨**调查笔录,系由江源区人社局1名工作人员进行的调查,不符合调查程序,对该份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因**公司系本案第三人,其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王**、董*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能够证明董**与德**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董**突发疾病后由120急救车送至江**民医院救治,120与急救病人对接单载明的对接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12时40分,同日14时,经董**家属申请,将董**转院至通化矿**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该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中入院情况载明u0026amp;ldquo;患者缘于入院前2小时前吃饭时,突发头晕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在当地医院就诊后,诊断为u0026amp;lsquo;脑干出血u0026amp;rsquo;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

还查明:王**、董*向江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向江源区人社局提交了江**法院(2013)江*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董**系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13日,江**法院以(2014)江*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提起再审,江**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江*再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13)江*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确认董**生前与德**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董**是否属于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未予评判。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白**一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4)江*再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u0026amp;ldquo;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u0026amp;rdquo;的规定,江源区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董**的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u0026amp;ldquo;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u0026amp;rdquo;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关于u0026amp;ldquo;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u0026amp;rdquo;的规定,江源区人社局受理王**、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有权根据审核需要对董**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进行调查核实。江源区人社局提供的《120与急诊病人对接单》中记载的对接时间是2012年6月22日12时40分,通化矿**责任公司总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中记载的入院情况载明u0026amp;ldquo;患者缘于入院前2小时前吃饭时,突发头晕u0026amp;hellip;u0026amp;hellip;脑干出血u0026amp;rdquo;,上述材料可以证明董**突发疾病的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中午吃饭时,而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江源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董**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向当事人送达。本案中,江源区人社局受理王**、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出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作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王**、董*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并未产生影响,江源区人社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加以改正。关于原审法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u0026amp;ldquo;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u0026amp;rdquo;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德*木业对(2013)江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并对本案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无不当,故王**、董*的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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