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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责任公司与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康**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源市**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康**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康**是原告辽源市**责任公司的职工,工作性质是24小时在单位,随时工作随时休息。2013年5月7日19时在单位休息时间,康**到厂外买烟回厂途中,被胡**骑摩托车撞伤,第三人受伤后,在辽**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臼、耻骨上、下肢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第201303241号),认定康**负事故次要责任。康**治疗出院后,到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2月19日被告作出辽人社认字(2014)2006号《不予认定康**因工负伤的决定》。康**不服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2014年6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5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4)2006号《不予认定康**因工负伤的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上诉至辽源**民法院,2014年10月8日辽源**民法院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1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重新作出了辽人社认字(2014)2006号《关于认定康**因工负伤的决定》。原告不服,到辽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故原告到辽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康**系原告单位职工,工作性质是24小时工作,随时工作随时休息。事发当日,第三人康**在上班休息时间出厂买烟,并在回厂途中,被他人骑摩托车撞伤,造成伤害,经公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第三人负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按第三人的工作性质,在休息时间出厂买烟,属人之常情,在回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上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厂规,不应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4)2006号《关于认定康**因工负伤的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辽源市**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认定康**因工负伤的决定》。其上诉理由为:康**在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未经过允许的前提下私自出厂买烟已违反了公司制度,且上诉人是禁烟单位,其被摩托车撞伤又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康**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工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康**是上诉人辽源市**责任公司的维修工人,工作性质是24小时在单位上班,随时工作随时休息,其在休息时间外出吃早晚饭、买烟是其日常生活所需,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买烟后返回公司继续上班的性质、目的与其从住所地前往单位上班是一致的,应视为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关于康**被摩托车撞伤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康**违反了上诉人辽源市**责任公司工作期间不准私自外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为了规范管理,可以根据其制度对康**进行一定的处罚。但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影响其申请认定工伤以及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康**的行为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其在工作期间因违章引发的伤害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康**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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