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朝阳海之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穆**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海之蓝实**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朝阳海之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