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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诉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辽阳刘**经济特区宏**制品厂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灯**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灯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书,任**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高*、张**、及原审第三人辽阳刘**经济特区宏**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张**亲属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就张**于2013年7月3日受伤一事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等材料。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第二款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7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任**提交的为张**申请认定工伤的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9月1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原告任**诉称由于第三人辽阳刘**经济特区宏**制品厂的原因,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不超过一年,但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就此节向被告举证予以证明,庭审中亦未向本院举证,故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其提交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7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上诉称:一、请求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灯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二、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辽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工伤认字(2014)07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张**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任**的丈夫张**从2013年3月起,一直在第三人辽阳刘**经济特区宏**制品厂工作,每月工资3620元。与辽阳刘**经济特区宏**制品厂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3日21时10分,张**去辽阳刘**经济特区宏**制品厂上班,骑摩托车行驶至兰唐线18.5公里处与于**驾驶的黑BQ0212、(黑BS1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受伤,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8日死亡的结果。张**死亡后,上诉人多次找辽阳刘**经济特区宏**制品厂,要求按工伤处理并给予理赔。辽阳刘**经济特区宏**制品厂告知已为张**投了保险,开始给上诉人办理保险理赔,直到2014年7月10日保险公司告知投的是雇主责任险,张**不在理赔范围。2014年8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一年”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上诉人认为:由于辽阳刘**经济特区宏**制品厂一直在给上诉人办理保险待遇,上诉人得知不给赔偿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不超过一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辽阳刘**经济特区宏发钢材制品厂述称与一审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上诉人任**上诉称由于原审第三人辽阳刘**经济特区宏**制品厂的原因,使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过一年,就此节上诉人任**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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