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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兴肉联厂诉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肉联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庆*、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张**通过原告铁岭市银州区华兴肉联厂的保安李**介绍,在原告单位从事收拾车间、炼油等零活,经银**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4日上午7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单位操作绞肉机炼油时,被机器绞伤,经辽宁**心医院诊断,第三人为一侧前臂离断(左侧)。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正式受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铁市人工认字2014047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张**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张**作为原告铁**兴肉联厂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机器绞伤左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张**不是原告单位职工的意见,经查辽宁省**民法院作出了(2014)铁民三终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第三人不是从事正常劳动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法定条件的意见,经查,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0月24日早晨7点钟左右,张**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机器绞伤左手、左前臂,诊断为左前臂离断伤,二审铁岭**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被机器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原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铁市人工认字20140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铁**兴肉联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华兴肉联厂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第三人张**受伤不符合与劳动有关的实质性要件,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铁市人工认字20140471号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二、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陈述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铁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第三人张**与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节,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如果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张**受伤不符合与劳动有关的实质性要件,不应认定为工伤一节,经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第三人的工作内容,另外,炼制工业油是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审第三人因炼油所用的绞肉机发生故障,而对绞肉机进行维修的行为属于为了使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正常运转而从事的与工作有关的行为,第三人因维修绞肉机而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肉联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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