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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盘锦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孙**、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父亲蒋**系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司固井公司员工。2014年5月23日,蒋**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撞到厂区大门门杆,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日死亡。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中国石油集**司固井公司向被告提出蒋**死亡是否为工伤的申请。2015年1月5日,被告作出**人社非工伤认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蒋**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2月16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辽人社复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人社非工伤认字(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为法规授权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并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蒋**的工作为负责厂区保洁,骑自行车撞到厂区门杆发生事故时并未进入工作岗位,不存在进行预备性工作的时空条件,被告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上班途中正确,且蒋**发生该事故时为单方事故,故综合以上因素被告认定蒋**死亡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责令被上诉人对蒋**的工伤重新作出认定;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案发地点属于工作场所,而不属于上下班途中。1、案发地点属于工作场所。(1)案发原因相对特殊。案发地为上诉人父亲每天上下班必经的单位大门处,案发当日公司要求职工7点前到单位开会,上诉人父亲提前到单位准备进行保洁工作。每天正常上班下班时间,单位大门闸杆并不关闭,单位从未提示职工大门闸杆会关闭,大门处也无相关闸杆开启关闭时段的提示,事发日上诉人父亲提前(6时许)到达单位,习惯性地骑车进入大门区域误撞闸杆,才导致事故发生。(2)案发地点相对特殊。厂区大门闸杆并非是整个工作场所的最外部设施,而是设置在厂区两侧大门门垛的中心位置。《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第(三)项解释u0026ldquo;工作场所u0026rdquo;是指: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因此,上诉人父亲摔伤位置无论从任何角度来说都应属于法律上的工作场所。2、本案发生地点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上诉人父亲因通过大门进入厂区的过程中误撞了闸杆才摔倒,与上下班途中因自身原因在道路中摔倒有着本质区别。二、原审认定本案u0026ldquo;不存在进行预备性工作的时空条件u0026rdquo;属于认定有误。1、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父亲从事厂区范围的保洁,包括其摔倒受伤的区域均属于其单位的保洁范围。2、上诉人父亲从公共道路拐入厂区设施范围即已进入工作场所范围,其骑自行车从大门进入,是进入场地从事保洁工作所必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步骤,是工作的前提条件,不应将进入大门的过程和工作本身的联系人为割裂开进行分析。3、根据工伤立法本意,工伤是u0026ldquo;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u0026rdquo;,工伤立法意图在保护非故意因工作而受到伤害的弱势的职工。因此,预备性工作应做扩大解释。最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款法院支持的工伤情形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进一步体现了工伤立法目的。综上,上诉人父亲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首先,本案蒋**死亡的原因不是工作原因,死亡的地点也非工作场所内,时间也是正常上班前,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次,蒋**是因为自身原因误撞闸杆导致自身死亡,对于工作场所在本案中不得不以具体界线来划分工作场所,界线点只能以杆为界,从时间而言蒋**是提前上班过程中,上诉人将其归结到预备性工作是上诉人对法律条文的自行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工作场所以国际公约来规范不符合我国的相关规定。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原审第三人均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父亲蒋**是原审第三人固**司的保洁员,从上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看,蒋**骑车拐进大门时撞到了设在大门处闸杆上,头部受伤后倒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受伤行为应当认定是发生在上班的途中,死者受到的伤害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非因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死者的工作职责是保洁员,其骑车尚未进入单位大门受到伤害也不能认定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称死者是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的伤害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u0026ldquo;道路u0026rdquo;,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发生在原审第三人固**司的大门口,在该区域内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死者的受伤行为非因工作原因,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事故的发生是死者自身的原因,对死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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