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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隆**有限公司与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盘锦隆**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锦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元,被上诉人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原告盘锦**有限公司将皇家御品小区工程的砌筑砖墙工程承包给高**,高**招用第三人张**砌墙砖,工资由高**支付。2013年11月5日上午10点左右,张**在砌墙工作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经盘**心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伤、腰部外伤、骨盆骨折、右肩右肘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4日盘锦**民法院终审判决盘锦市**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8日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张**工伤认定一案,并于2015年4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原告盘锦隆**有限公司将皇家御品小区工程的砌筑砖墙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高**,高**招用第三人张**砌墙砖,张**在砌墙工作中受伤,被告认定张**为工伤,盘锦隆**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因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申请的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三人张**2013年11月5日受伤,2014年8月14日因劳动争议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2月4日盘锦**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这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被告2015年1月28日受理张**的工伤申请未超过工伤申请期限,原告提出的第三人申请超过期限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盘锦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4日作出的编号2015078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盘锦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2015)兴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上诉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工伤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具备职工身份,不应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2、按照(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原审第三人张**与高振东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高振东应当按过错承担责任,对其认定工伤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认为其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错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未提供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述称上诉人所说的民事责任优先行政责任是曲解法律真正意义,不适用本案,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被上诉人单位提供的2014年工伤认定接待登记簿证明,张**曾于2014年7月22向被上诉人申请提出工伤认定。

再查皇家御品项目部是上诉人盘锦隆**有限公司设立的,两者是从属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在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张**与上诉人盘**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盘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原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原审第三人张**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工伤。被上诉人辩称,依据人社部(2013)34号文件,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应当承担工伤保障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原审第三人张**的伤害发生在砌筑砖墙工程中,发包方是上诉人设立的皇家御品项目部,承包方是自然人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高**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部门规章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为更好的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提出的意见,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此种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作了相应规定,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中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张**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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