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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营口**开发区环境保护局行政确认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哲诉原审被告营口**开发区环境保护局行政确认一案,鲅鱼**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4)鲅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王*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麻东云、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被告环保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营开环批字(工业)(2011)5号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该批复内容为:同意批复联熹(营口**有限公司建设营口开发区(沙河口)污水处理一期工程项目。联熹公司开始该污水处理厂的施工建设。2011年9月23日,区政府作出了《征收望海办事处原小董屯村(营口中正国际**限公司、营口新经**有限公司)的房屋及附属物设施的决定》,2012年7月3日政府作出撤销该征收的决定。2014年5月7日,环保局对联熹(营口**有限公司发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通知要求该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前组织完成该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环保局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营口开发区(沙河口)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是一项环境保护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该项目实施后,对削减区域水污染排放物、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促进营口**开发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等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被告环保局在作出营开环批字(工业)(2011)5号环境影响报告书,区规划处表示该处政府已决定动迁并向环保局提供情况说明,2011年9月,区政府作出了《征收望海办事处原小董屯村(营口中正国际**限公司、营口新经**有限公司)的房屋及附属物设施的决定》,结合《营口开发区(沙河口)污水处理一期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公示期反馈意见,环保局作出营开环批字(工业)(2011)5号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原告反映情况,2014年5月7日,环保局对联熹(营口**有限公司发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通知要求该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前组织完成该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环保局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故被告环保局作出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鲅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作出的营开环批字(工业)(2011)5号环境报告书批复违法。主要理由:2011年10月开始建设的联熹(营口**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所建别墅零距离毗邻,被告作出的环评报告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为营口中正国际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为营口中正国际旅**任公司。王**作为起诉人主体资格不适当。另外,联熹(营口**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起诉应予驳回。营口中正国际旅**任公司可以另行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一)项、第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起诉。

上诉费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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