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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与张**及原审第三人沈**路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程**、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蒋**,原审第三人沈**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沈**路局锦州车站职工,其主要岗位职责是为停靠锦州火车站的客运列车上水。2014年11月13日19点42分,张**在对k1301次列车进行完上水作业之后,由线路内返回三站台,在蹬上三站台后左膝感觉疼痛,请假后到辽宁**第三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次日,原告再次到辽宁**第三医院做进一步的检查,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2014年12月30日,沈**路局锦州车站为张**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申报材料和病志,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10)认定原告张**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的情形,因此,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职权。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造成的左膝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工伤的情形。关于被告提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不是事故造成,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抗辩主张,原告所受的伤害虽然不是来自外来因素,但考虑到原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因原告的扭伤确实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发生,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之前左膝已有伤,原告所受的伤是病变造成而不是伤害导致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张**申请的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一、张**受伤没有任何事故发生。“工伤”包括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两个方面的内容。《企业职业伤亡事故分类》(GB6441-1986)将企业工伤事故分为20类,分别为: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放炮、瓦斯爆炸、火药爆炸、锅炉爆炸、容器爆炸、其他爆炸、中毒和窒息及其他伤害等。事故伤害是由于外来因素造成的,是指由于劳动者身体以外原因造成的事故,如车祸、被歹徒袭击、机械故障等,都是来源于劳动者自身之外。事故的发生应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起因物,也有直接引起伤害及中毒的致害物。我们调取了2014年11月13日张**蹬上三站台时的录像,录像显示张**在蹬上三站台时没有发生任何伤害事故。张**所受的伤害既找不到起因物,也没有致害物。因此,张**所受的伤害不是因事故导致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第二、2014年11月13日录像显示,张**在蹬上三站台前左腿走路不灵活,明显有伤。根据张**2014年11月14日的就诊记录看,张**在11月13日之前就曾经有过左膝关节扭伤。第三、张**在2014年11月13日在辽宁**第三医院的检查报告诊断为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是病而不是伤,因此不是伤害导致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称张**的伤害不是外来因素,不能认定工伤,是在曲解工伤的含义,被上诉人是在登上三站台时发生的扭伤,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只认定了张**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没有认定半月板损伤,缺乏事实依据。如果上诉人认为张**的扭伤是非因工作原因造成,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现上诉人并未提供。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张**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该认定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路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2014年11月13日辽宁**第三医院影像学报告单,被上诉人张**诊断为“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建议“必要时请CT三维重建检查”。2014年11月14日辽宁**第三医院影像学报告单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结合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关于张**受伤没有任何事故发生,及张**在11月13日之前就曾经有过左膝关节扭伤上诉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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