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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有限公司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翟**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本溪市**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本溪市人社局)、翟**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已由本溪**民法院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本溪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溪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慧新,被上诉人翟**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本溪市**有限公司职工翟**在翻斗车上绑缚重物时,因车辆箱体有积雪,翟**不慎从车厢顶部跌落。当日本**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本溪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左跟骨陈旧骨折、左距骨坏死”。2013年10月18日翟**向被告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11日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专家组作出翟**“本次疾病与本次外伤有关”的鉴定结论,2014年5月16日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同意专家意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为翟**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左跟骨粉碎骨折、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左跟骨陈旧骨折、左距骨坏死”为工伤,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本人社工认字(2013)879号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本溪市人社局依法定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二、第三人所受“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左跟骨陈旧骨折、左距骨坏死”是否为此次外伤所致。首先本溪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高劳仲字(2013)19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第三人翟**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对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伤害后果均无异议,且在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原告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并无不当。再次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后病情加重与其自身行为有直接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本次疾病与此次外伤有关”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故翟**“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左跟骨陈旧骨折、左距骨坏死”与其所受外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另外,虽然被告依据工伤与疾病界定专家组鉴定结论作出该工伤认定结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未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导致该工伤认定结论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本溪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翟**“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工伤,但不认可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左距骨坏死为工伤。因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其应根据离鉴定日期最近的本钢总院出具的诊断作出鉴定,而不应依据最严重的诊断作出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予撤销。另外,上诉人对市劳动能力和鉴定委员会依据该违法的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作出国标八级的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也持有异议。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答辩称:如果上诉人对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反映,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解释答复。如果上诉人对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有异议,可在法定期限内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总之对鉴定结论不服均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翟林东答辩称:鉴定机构以何项诊断为依据取决于所诊断的疾病与工伤事故的因果关系,而不是诊断时间的远近和诊断疾病的轻重程度,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翟**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翟**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2013年8月14日本溪**民医院和2013年12月23日本溪市中医院的诊断书,证明翟**的伤情;3、翟**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书,证明用人单位承认翟**因工受伤的事实;4、本溪市中医院住院病志,证明翟**的伤情加重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左距骨坏死;5、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证明翟**伤情与此次外伤有因果关系。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溪**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证明翟**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本溪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高劳仲字(2013)1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翟**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2013年1月21日本溪**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事发当日翟**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合法有效,能达到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被上诉人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本钢总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证明本钢总医院的诊断与其他医院的诊断结论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证正确。被上诉人翟**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钢总医院于2014年3月7日诊断其左踝骨关节炎、距骨坏死。

本院依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溪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根据翟**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翟**的病志和诊断、本溪市**委员会作出的《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上诉人翟**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认定“左跟骨粉碎骨折、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左跟骨陈旧骨折、左距骨坏死”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本溪市人社局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作出最终鉴定结论时即依据工伤与疾病界定专家组鉴定结论作出工伤认定确实存在瑕疵,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结论是同意专家意见,故该瑕疵对工伤认定结论没有影响,不能导致工伤认定结论被撤销。关于上诉人提出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主张,是本溪市**委员会依据病例和专家组检查相结合作出的鉴定结论,且上诉人主张应依据的本钢总院的诊断结论也与其他医院诊断结论一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对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有异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最结论”的规定,上诉人可另行行使救济权利,故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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