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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真**限公司与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沙洲,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王**系大连真**限公司搬运工,2013年8月11日14时许工作时突发疾病,发病后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中暑(热射病)。2013年11月18日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普劳人仲裁字(2013)343号仲裁决定书,认定王**与大连真**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6日大连**民医院职业病防治院作出大卫职诊字(第)20143004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王**为重症中暑(热射病型)。2014年8月1日大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大职鉴(2014)002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型)。2014年9月25日辽宁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辽医会职鉴(2014)2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型)。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人社工伤认字第0814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向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普兰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普政行复决字(2014)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第0814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真**限公司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主要理由: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不应确认王**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的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4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第三人王**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在工作岗位上工作时突发疾病,并经大连**民医院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重症中暑(热射病型),后又经大连市**定委员会和辽宁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均鉴定王**所患疾病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型)。被上诉人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王**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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