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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2月2日向第三人闫志军核发的瓦房权证共私字第号房产执照(以下简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该项行政行为的依据是:(2012)大民一终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2013)瓦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及(2013)瓦执字第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潘苏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主要理由: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具有分割条件的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分割并颁发房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据生效的判决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闫志军陈述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业已生效的(2012)大民一终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2013)瓦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及(2013)瓦执字第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潘**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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