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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普市人社局)、上诉人国网辽宁**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市供电分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沙洲,上诉人普市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敏,原审第三人卢**、卢**、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之夫,第三人卢**、卢**、卢**、卢**之父卢**系原普**电局双塔供电站职工。1997年4月16日上午,卢**在“农场线”、“车屯支”等线路作业中晕倒,一同作业的庄某某、张某某将其送到普兰**坦医院治疗,又转入普兰**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卢**于1997年4月17日凌晨2时半左右死亡。1997年7月18日,原普**电局作出“关于卢**死亡一事的决定”,决定:卢**按因病死亡处理。2015年3月19日,双塔供电营业所为原告出具“证明”:卢**是双塔供电营业所国营老职工,在1997年4月16日病倒在工作现场,故此次作业于9时40分中断,经医院抢救无效,4月17日01时左右死亡。原告因其丈夫死亡一事多次找原普**电局,均未得到解决。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普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当日以超过规定时限为由作出(2015)编号:1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另查,原普**电局现已更名为普市供电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一年的情形是指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职业病。而对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没有具体规定。因原大连电业局普**电局没有告知原告其丈夫卢**是“病倒在工作现场”,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从而误导了原告,致使原告至今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从其丈夫卢**死亡后,一直没有间断找有关部门解决问题,却始终不清楚卢**是病倒在工作现场。直到2015年3月19日,双塔供电营业所的“证明”中,才提到卢**是“病倒在工作现场”。从原告知道卢**是“病倒在工作现场”视同工伤,到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并应重新作出认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编号: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卢**重新作出认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普市人社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以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故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二、原审法院关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适用申请时限的观点于法无据。

上诉人普市供电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根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限为一年,该期限是不变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等规定。卢**于1997年发生事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才申请工伤认定,明显超过申请时限。被上诉人多次上访不是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以存在时效中断为由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一年申请期限的规定适用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三、根据事发当时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丈夫突发疾病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该公司不存在误导被上诉人的情形,被上诉人完全知晓卢**的死亡原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被上诉人丈夫是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电局未将真实情况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1997年起一直到有关部门上访,直至2015年才知道其丈夫的真实死亡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故其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卢**、卢**、卢**均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普市人社局的由原普**电局于1997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卢**死亡一事的决定》看,被上诉人在收到该决定时即应知道其丈夫卢**系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原审法院所持其于2015年3月19日双塔供电营业所出具“证明”时才知晓卢**是病倒在工作现场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普**电局在该决定中称卢**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比照工伤死亡的情形,其按照因病死亡处理,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相关领导的调查核实,是正确的。作为不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责的原普**电局的上述做法致使被上诉人迟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是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形式主张权利。而且,被上诉人为卢**死亡一事多次找到原普**电局,始终未放弃权利救济。故其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属于用人单位原因”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情形。从2015年3月19日双塔供电营业所出具“证明”,被上诉人继续向上诉人普市供电分公司主张权利起,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普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超过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综上,上诉人普市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上诉人国网辽宁**限公司普兰店市供电分公司各自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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