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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经济**流有限公司与营口**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严军劳动行政确认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营口经济**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羿物流)不服被告营口**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严军劳动行政确认一案,鲅鱼**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鲅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兆羿物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兆羿物流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营口**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严军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2013年11月27日20时左右,严*在港区内草把站站在其所驾驶的单位斯太尔11号车上为车装草垫时,从车上掉落到地面,单位调度刘*得知情况后到草把站现场并询问严*受伤情况,严*说没有什么事情,胳膊有点疼,后严*将车开走继续作业,当晚11时左右,严*在港区61号位给调度刘*打电话,说自己在车上拽草把子时从车上掉落摔伤,然后严*就在他所驾驶的车辆上休息,28日早6时左右,单位同事发现严*所驾驶的车辆还在港区泊位原地不动,调度刘*得知情况后,立即驾车和几名同事到现场,并询问严*受伤情况,严*说胳膊疼、头疼,后刘*将严*送到开发区同**院救治,经诊断:右锁骨骨折;脑挫裂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区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有职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严*受伤是否是因为工作原因。第三人严*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原告诉称第三人严*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营口经济**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兆羿物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鲅行初字第00053号判决,改判确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主要理由:原审第三人倒卖“草把子“与公司无关。原审第三人把作业车辆上的“草把子”卖掉后,有去非工作场所借“草把子”所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严*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3、企业机读资料。4、诊断书、病例首页。5、合同书、证明。6、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依法受理。7、询问通知及送达回证。8、调查笔录。9、工伤认定决定书。10、送达回证。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严*为其所驾驶的车辆装草垫是为了后续工作的需要,应认定为工作内容。原审第三人如果把原车上的“草把子”卖掉,公司可以按照法律法规或公司制度作出相应的处理,但不影响本次装草垫是为了工作需要的事实。被上诉人工伤认定正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与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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