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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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