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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左**构彩板厂与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顺达彩板厂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顺达彩板厂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郑**的委托代理人田**和原审第三人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死者张**是第三人于国庆的妻子,系原告兴顺达彩板厂的职工。2013年9月15日18时30分,死者张**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与李**驾驶摩托车相撞,于2013年9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喀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与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第三人提出工亡认定申请。在所作出的工亡认定被判撤销、责令重作后,被告重新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陈**、调取证据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证明、员工守则及制度的照片及(2014)朝双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书等材料。被告再次向李**、邢**进行了询问调查,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编号(2014)400号认定工亡决定,认定张**为工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因为原告兴顺达彩板厂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了调取证据申请,就不承担举证责任;也不能认定被告市人社局没有依原告兴顺达彩板厂提出的申请,调取事发路段的监控录像,就是违反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编号(2014)400号认定工亡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顺达彩板厂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于国庆之妻张**正常应为17点30分下班,事故发生地点离单位仅500米,骑电动车二三分钟即可到达,而事故发生时间为18点30分,当日张**还提前于17点20分左右离开工厂,一小时以后发生事故,超出合理范围,应该不属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死者张**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受理申请后,认真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确认张**系在下班路上合理时间内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亡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于国庆陈述称,上诉人彩板厂以前根本没有作息制度,职工加班到晚上8点多的时候也有,是其妻交通事故案发后才制定相关制度并上墙的。其坚持一审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于国庆的妻子张**生前系上诉人兴顺达彩板厂职工。2013年9月15日18时30分左右,张**下班途中骑电动车行至建三线101km+700m处,与李**驾驶摩托车相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23日,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3)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与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1月21日,原审第三人向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喀左县人社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2013年11月28日,喀左县人社局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喀左县人社局提交了陈**、调证申请、员工守则及制度的照片等材料。喀左县人社局在审核了双方提交的材料及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后,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认定张**为工亡的结论。因按人社部门内部事权划分办法,工伤认定权在县级人社部门,工亡认定权在市级人社部门,故被上诉人主要依据喀左县人社局前期调查的材料,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编号(2014)64号认定工亡决定,认定张**为工亡。上诉人对该认定工亡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朝双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应当全面认真调查取证,并按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工亡决定。本案中,前期的调查取证工作均是由喀左县人社局以自己的名义所做,向原告喀左兴顺达彩板厂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加盖的也是喀左县人社局的公章。被告市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委托喀左县人社局做有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喀左县人社局也应当以被告市人社局的名义做有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而不应该以自己的名义去做。因此,喀左县人社局以自己的名义对邢**、李**、周**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喀左兴顺达彩板厂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市人社局没有向原告喀左兴顺达彩板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仅向邢**、李**作了询问调查,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4)64号认定工亡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编号(2014)64号认定工亡决定,责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2014年7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再次对张**的工友李**、邢**进行调查。2014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作出编号(2014)400号认定工亡决定,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再次认定张**为工亡。上诉人不服,再次提出行政诉讼。

三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综合评议了三方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和一、二审庭审时当事人自认的相关情况认定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认定工亡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亡决定被判决撤销后再次作出相同结论的工亡认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经查,被上诉人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编号(2014)64号认定工亡决定被(2014)朝双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撤销的主要原因是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及在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主要依据喀左县人社局的调查取证结果作出工亡认定结论,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在被责令重新作出认定工亡决定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组织了询问调查,并作出新的决定,不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上诉人称张**发日17时20分左右提前下班,18时30分在距单位二三分钟车程的地方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下班时间的合理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亡。经查,上诉人兴顺达彩板厂系只有五六名员工的个体工商户,作息时间并不十分规范,存在或早或晚下班情形,且上诉人亦未提出能证明张**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及其他应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顺达彩板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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