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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恒**限公司诉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诉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畅,原审第三人成润*的委托代理人闫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成**与山西恒**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6日成**在山西恒**限公司承建的晋中市**原理工大学工地工作中摔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证实了成**与山西恒**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山西恒**限公司主张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管辖权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但该条例主张的是针对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山西恒**限公司没有给成**参保,依据该条例显然不符。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在本省或外省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本省和外省均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在晋务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成**是在山西恒**限公司承建的晋中市榆次区大学城工地工作中摔伤,理应向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管辖权。故维持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1日所作的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证明了所作决定的事实和依据错误。一是被上诉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作出工伤认定错误,其证据不能证明向上诉人寄发了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和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单,并上诉人已经收到;二是原审判决以“虽原告对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错误。第二,原审判决以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上诉人逾期出示的《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且本案的工伤认定是由榆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与应由市级社保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的规定有悖。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裁决书,故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认定成润*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庭审时答辩称,2013年5于26日,成**在山西恒**限公司承建的晋中市**原理工大学工地工作中摔伤。2014年1月21日,成**向榆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2月24日,成**提交资料齐全,榆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案,同日向山西恒**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和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单,并邮寄至该单位。在法定举证时效内,该单位没有举出成**不是工伤的任何证据,故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认定成**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且依照《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成**应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晋中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上,请依法维持认定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第三人成润*庭审时答辩称,上诉人第一时间知晓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其上诉辩称不知晓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成立。上诉人从行政复议、一审诉讼直至二审诉讼并没有提供证据任何证据来否认答辩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公受伤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滥用诉权,拖延工伤认定的程序,意图拖延对答辩人的赔付时间,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合法有效,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3、榆劳仲裁字(2013)80号裁决书;4、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和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单及送达回证;5、晋**(2006)41号通知。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17条2款;2、《营业执照》。

原审第三人成润*提供的证据有:1、劳社部法(2004)18号通知;2、榆**裁字(2013)80号裁决书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和过程。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2013年5月26日,成**在山西恒**限公司承建的晋中市**原理工大学工地工作中摔伤。2013年11月6日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劳仲裁字(2013)80号裁决书,确认成**和山西恒**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1日,成**向榆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21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山西恒**限公司不服,向晋中**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晋中**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山西恒**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榆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榆劳仲裁字(2013)80号裁决书,确认了成**与山西恒**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山西恒**限公司法庭陈述及第三人成**所提供的证据,该裁决书虽然是在工伤行政决定作出后,才送达到山西恒**限公司,但山西恒**限公司收到后并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现已生效。庭审查明,成**属于《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与山西恒**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故参照该办法,成**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参照《晋中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由榆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承办并作出工伤认定意见,再报由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职责分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才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山西恒**限公司对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无异议,且榆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和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单,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充足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过程中,虽有瑕疵,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更不能归咎于本案的第三人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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