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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名**限公司与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名**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名**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黄少山,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吕*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天津名**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门公司)的职工第三人吕**在原告名门公司的车间内修理完机器,看到马**正在车间内用高压气管吹身上的灰尘,第三人吕**伸手给马**指了一下有灰尘的部位,马**在下意识地伸手挡的过程中手中气管脱落窜到第三人吕**的双腿中,致使气体进入第三人吕**体内造成身体伤害。第三人吕**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天津**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直肠破裂、乙状结肠破裂;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腹腔内积气;4、双肺下叶挫伤;5、低蛋白血症。2014年12月9日,第三人吕**向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清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武清人社局经审核于当日受理,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武清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编号为S11201142014190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吕**所受之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武清人社局具有对第三人吕**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武清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对第三人吕**作出编号为S11201142014190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名门公司称第三人吕**非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武清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名**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名**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名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武清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马**和被上诉人吕**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武清人社局提交的马**和被上诉人吕**的调查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王**表示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吕**受伤的经过,故被上诉人武清人社局提交的王**的调查笔录亦不能证实案件事实。但被上诉人武清人社局除了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吕**受伤系因工作原因。2、原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采信证据。视频资料系直接证据,被上诉人武清人社局提交的调查笔录系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效力大于间接证据,但原审法院未按此采信证据。3、上诉人名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吕**系在打闹中受伤。上诉人名门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与视频资料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吕**系在打闹中受伤,被上诉人武清人社局提交的马**和被上诉人吕**的证言同视频资料相矛盾。综上,上诉人名门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武清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清人社局辩称,1、被上诉人武清人社局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吕**向被上诉人武清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武清人社局审核后,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并依法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12月31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被上诉人武清人社局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吕**系在正常工作中受伤。经被上诉人武清人社局调查,马**、被上诉人吕**两人在工作中未打闹,在场的王**也未发现两人打架,也未从监控视频看出吕**受伤系由马**与被上诉人吕**打闹造成,而相关证明及视频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吕**是在正常工作中受伤。综上,被上诉人武清人社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被上诉人武清人社局所作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吕**在庭审中述称,不同意上诉人名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清人社局具有认定被上诉人吕**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武清人社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被上诉人吕**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经审核,于当日受理,后履行了调查等程序,并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被上诉人武清人社局的上述行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有关程序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现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吕**所受伤害是否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名门公司不认为被上诉人吕**所受伤害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吕**所受伤害非因工作原因所致。故被上诉人武清人社局基于其收集的证据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无误。综上,被上诉人武清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在上诉人名门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吕**所受伤害非因工作原因所致,且被上诉人武清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吕**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所致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名门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名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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