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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限责任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岳**,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第三人方建岐之父方**到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处做兽医工作,2014年9月4日早晨,方**骑电动自行车沿大东路由东向西前往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处上班途中,行至大东路东马圈超越牛场门口处与后方顺行的杨**驾驶的冀B号飞碟牌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方建岐之父方**当场死亡。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第三人方建岐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调查中,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津*(2014)伤认举字第7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期15日举证。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至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7日对第三人方建岐之父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未向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不认为第三人方建岐之父方**是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对第三人方建岐之父方**作出编号为S112011420141528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方建岐之父方**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42014152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第三人方建岐之父方**所受伤害作出工伤确认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对第三人方建岐之父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提出第三人方建岐之父方**不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是在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出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9月4日凌晨4时47分左右,被上诉人方建岐之父方志国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本不是在上诉人天**限责任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真正发生地点离预备门还要有60-70米远,离上下班及拉货出入的大门大约有3华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天**限责任公司上早八点下五点,方志国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时间是凌晨4点多,这不是上班时间,更不是下班时间,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方志国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于理不符,超越了合理时间范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仍予以确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对真正相关事宜进行调查取证,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天**限责任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S1120114201415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9月4日4时47分许,被上诉人方建岐之父方**骑电动自行车沿大东路由东向西去往上诉人天津市**限责任公司上班途中,行驶至大东路东马圈超越牛场门口处与后方一辆顺行的飞碟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当场死亡。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上诉人方建岐之父方**所受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制作编号为S11201142014152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7日对被上诉人方建岐之父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天津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岐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天津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受理被上诉人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被上诉人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上诉人天津市**限责任公司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上诉人天津市**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限期内向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认定方**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天津市**限责任公司关于受害人方**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正常的上下班路线上,时间不在其合理的上班时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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