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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杨**与被诉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以下称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于2014年9月4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74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系原告员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7日下午第三人在工作中将右手挤压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工作中未按公司规范对机器进行操作致使手指受伤,但违反操作规程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故原告的观点被告不予采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手外伤,右手机器挤压伤,右手示、中、环指远节损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京朝劳仲字(2014)第03882号《裁决书》,用以证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2、《诊断证明书》、《证明》、《北京创伤烧伤抢救中心(手外)》、《急诊病程记录》,用以证明第三人伤情和治疗情况,治疗时第三人以贾某某名义办理的治疗手续。3、《开庭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借用贾某某名义为第三人挂号治病。4、黎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7月17日下午5点多,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手指被机器压伤。5、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2日对原告的副经理涂毕*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6、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3日分别对原告的烫金组组长窦某某、装订车间主任张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材料5-6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8点,工作岗位为模切烫金;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手指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口头告知了原告的举证责任。7、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8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13年7月17日下午5点多,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手指被机器压伤,当时所干的工作是老板周*安排的。8、原告提供的书面意见、《就业申请》、《辞职申请》、张某某和窦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和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理由不属于排除工伤的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否认工伤。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1、《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及理由。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原告的企业信息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职权。4、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委托涂毕周和周*接受被告调查。5、京朝人社工认补(2014)第0072647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告知第三人补正诊断证明。6、京朝人社工受字(2014)第022082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告知原告举证责任,并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受理决定书。8、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两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于2010年12月20日修改、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说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认定工伤的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实体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诉称,首先,本案事实的采信存在以下错误:第一,第三人在2013年7月17日受伤系其违反公司规定擅自操作机器造成,并非原告安排的工作。事发后原告立即送其就医,承担了全部医药费,其已痊愈,并于2013年8月30日辞职去另一家单位上班。现时隔近一年时间,第三人又提出其本人身上的伤系在原告处造成,被告仅凭第三人一面之词就认定是在原告处造成,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被告此次认定的工伤不应由原告负责,因为第三人辞职时已痊愈,在此之后的近一年时间内,第三人如病情发展理应找到原告要求继续治疗或要求赔偿,但事实上却没有。故此次认定的工伤不能排除是第三人在从原告处辞职后又受到的第二次伤,在没有医学鉴定及其他证明的情况下,被告直接认定第三人所受工伤是一年前在原告处造成,于*于理于法相悖。其次,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因工作原因,而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第一,第三人在2013年7月17日受伤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是其擅自操作机器,并非因原告安排。第二,工伤是否是在原告处造成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仅依据第三人陈述即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74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两份《收据》及一份《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从原告处辞职之后去了其他公司上班。

被告辩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手指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对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原告认为不是工伤,但没有尽到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未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受伤害职工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且无法定排除工伤的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不需要考察受伤害职工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就业申请表、辞职申请,不具有否认工伤的效力。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第三人当天受伤的情况。违反公司操作规范并不是排除工伤的法定事由,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操作规范的理由不能成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否认工伤的效力。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申报的工伤是辞职后在其他单位造成,其观点仅是一种推测。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及医院的资料等材料,可以说明第三人申报的工伤正是在原告处工作时所受伤害,而原告也认可当时受伤的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取得的合法性、形式的真实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7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造成右手挤压伤。后第三人至北**潭医院进行诊治,被诊断为手外伤,右手机器挤压伤,右手示、中、环指远节骨折。

2014年6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信息表、工友证明、裁决书等材料。当日,被告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医疗诊断证明材料。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补正北**潭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

2014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如不认为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在收到该通知书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当日,被告将上述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后原告委托周*、涂毕*办理与第三人之间的工伤认定事宜。2014年7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毕*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涂毕*在调查中称,2013年7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因第三人未按公司操作规范对机器进行操作,将手指挤压。2014年7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装订车间主任张某某、烫金组组长窦某某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张某某在调查中称,第三人手指受到挤压伤完全是第三人违章操作和工作精力不集中造成;窦某某在调查中称,2013年7月17日下午5点左右其把一个产品烫金版调好后,让第三人来生产,由于他违章操作、生产时精神不集中,造成手指受伤。在上述调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意见及《就业申请》、《辞职申请》、《证人证言》等材料。2014年7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第三人在调查中陈述了其受伤的具体经过。2014年9月4日,被告作出被诉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74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第三人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上述情况符合工伤认定的事实构成要件,故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接受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收集材料、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步骤,本院对被告履行程序情况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实采信错误、适用法律有误等意见,因没有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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