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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要求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撤销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梁**原系姐弟关系,梁**系许、梁的女儿。1992年4月,被告将位于顺义区南法信镇村街15号院(登记卡号为52号)依法确权登记在原告名下。1997年7月24日,经(1997)顺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与许、梁解除收养关系,且原告应在1997年9月1日前搬出许、梁所有的房屋,即涉诉房屋。后原告依照上述调解书从涉诉院落内搬出。2001年,未经原告的许可和授权,被告未经审慎的审查,私自将涉诉院落更改为许。2002年,被告又将涉诉院落的登记使用权人变更为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依法撤销2002年将顺义区南法信镇村街15号院的登记使用权人变更为梁**的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诉院落在2002年变更为梁**之前的使用权人为许,并非原告,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诉宅基地的地上物享有所有权,故其与被告将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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