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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裕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裕民县公安局作出的裕*(治)行罚决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地区公安局作出的塔地公复决字(2015)2号塔城地区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裕民县公安局、地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裕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于鹏、马*、被告地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裕民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日作出裕*(治)行罚决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在裕民县巴什拜大桥以东2000米的草场内,马**等人与地区种牛场职工张*等人因地区种牛场在草场内施工一事发生争吵,马**用手撕扯张*衣服,张*用手与马**相互殴打对方头部,根据其本人陈述及张*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聂某某、娄某某提供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马**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马**不服,向被告地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地区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塔地公复决字(2015)2号塔城地区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遂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马**、马**为阻止地区种牛场职工张*等人在原告的草场上施工发生争吵,原告没有对他人殴打,也没有被他人殴打,裕民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复议机关没有提供复议程序合法性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一并审查,确认复议机关程序违法。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塔城地区公安局塔*复延字(2015)1号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复议程序违法。2、出示裕**吉也克政府的证明,证实本案涉及的草场使用权属于原告方及其家人。

被告辩称

被告裕民县公安局及地区公安局辩称,裕民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地区公安局接收到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对裕民县公安局调查的事实及证据进行了复核,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民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裕民县公安局具有主体资格;2、张*、林某某、马**、马**、檀某某的询问笔录、娄某某、聂某某提供的现场视听资料,证明原告马**殴打他人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关于马**陈述和申辩的复核材料、马**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以及向原告告知陈述与申辩权利,原告马**陈述、申辩其只打了张*一下与事实不符。

被告地区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

第三人陈述对裕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马**的陈述无异议,对张*、林某某、马**、檀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张*等人是行政处罚相对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认定谁穿的红衣服、紫衣服没有指认,该事实认定不清,接收视听资料是2014年10月25日,而事发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视频资料不是现场提供,该资料不完整,只是段落式的,无法还原当时真实情况,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向被处罚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而不是告知笔录,马**的陈述申辩说的是事实,但陈述申辩程序不合法,应当有陈述申辩人签名。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后又超期无合理说明。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具的证据1,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证据2,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裕民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被告的主体资格、被询问人马哈*、张*、林某某、马**、檀某某的陈述能够与视听资料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被告裕民县公安局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治安案件,其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虽然原告拒绝签名,但可以证实裕民县公安局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在距裕民县巴什拜大桥以东2000米的草场内,马**等人与地区种牛场职工张*等人因地区种牛场在草场内施工一事发生争吵,马**用手撕扯张*衣服并相互殴打对方头部,裕民县公安局根据马**、张*、林某某、马**、檀某某等人的陈述,聂某某、娄某某提供现场视频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马**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马**不服,向被告地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地区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塔地公复决字(2015)2号塔城地区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裕民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依法予以维持。裕民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经依法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于2015年1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地区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复议决定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第三人张*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有马**、张*、林某某、马**、檀某某等人的陈述,聂某某、娄某某提供的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原告提出告知笔录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公安机关以笔录形式告知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虽拒绝签名但未否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且原告提出陈述、申辩,公安机关也进行了复核。关于超过法定办案期限问题,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且不足以导致处理结果的改变。原告马**殴打他人即本案第三人张*为残疾人,故被告裕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裕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对其应当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被告地区公安局复议程序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马**要求撤销裕民县公安局2015年1月1日作出的裕*(治)行罚决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公安局复议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80元,共计23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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