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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25日,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原告申请再审。2014年8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乌鲁**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5年4月2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行再字第1号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7月28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叶*、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不服被告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新*(新)行决字(2012)第1634号)、被告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乌**(2013)第5号)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两被告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被告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询问笔录;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2)第217967号告诫书;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2)第005914号告诫书;6、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2012)第62844号告诫书;7、情况说明;8、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9、街道办事处证明。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77条之相关规定。

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复议申请书;2、答复书;3、立案审批表;4、研究记录;5、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用于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2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大集体企业职工,应当享受大集体职工退休待遇。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以原告是小集体企业职工,退休待遇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为由不予立案,原告迫不得已上访。2012年11月11日被告以原告第五次去北京上访,存在无理闹访以及越级上访,严重扰乱正常信访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10日行政处罚,并送水磨沟拘留所予以执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2012年11月11日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新公(新)行决字(2012)第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请求行政赔偿3000元(300元/天10天);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通知书;2、裁定书;3、请示报告;3、保险资格证;4、集体企业人员登记表;5、工作人员名单;6、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享受大集体企业正式职工退休待遇,劳动仲裁委、一、二审法院均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

被告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辩称,原告在其管辖区居住,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12年以来先后五次进京上访,其中2012年8月8日、8月12日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天安**安大队训诫,引起两次在北**合国开发署扰乱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两次,2012年10月31日,詹**不听劝阻,继续上访、越级上访,在十八大期间又第五次去北京上访。原告多次非法上访,原告经被告多次劝阻、训诫均无效。其对原告五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非对第五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詹**处行政拘留十日处罚,于2012年11月11日送交执行。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两会期间,原告又上北京上访被公安民警接回。综上所述,其对原告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请求维持。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被告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对此案有管辖权,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合法有据。其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受案登记表,登记内容不真实,原告是大集体企业职工,没有解决退休待遇的证据;2、行政处罚审批表,真实性认可,但是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并没有解决退休待遇的证据;3、询问笔录,与原审发表意见一致;4、告诫书,事实经过不真实,原告是从北京被劝回;5、情况说明,情况不真实,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6、西**局、天**分局训诫书,真实性认可;7、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认可;8、街道办事处证明,不认可。

被告市公安局对被告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复议申请书;2、答复书;3、立案审批表;4、研究记录;5、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记载内容不真实,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写明是对第五次上访进行行政处罚,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对第五次上访的。

被告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属于大集体职工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以要求恢复大集体职工身份,应当享受大集体职工退休待遇等问题,多次找相关部门请求解决无果进京上访。原告因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使馆区**合国开发署门前上访,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分别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1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7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扰乱信访秩序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分局训诫。2012年11月11日,被告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针对原告多次违反信访条例进京上访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新*(新)行决字(2012)第1634号),并送交水磨沟拘留所执行。2012年12月11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14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乌**(2013)第5号),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社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原告詹**因恢复大集体职工身份,应当享受大集体职工退休养老待遇问题进京上访。原告虽在非正常上访场所进行上访,以及在进京上访中存在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但相关的社会治安管理机关已经根据其行为危害程度分别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故此,被告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于2012年11月1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新*(新)行决字(2012)第1634号),缺乏合法性与正当性,由于此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本院应予确认违法。对于原告提出行政赔偿3000元(300元/天10天)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应按照2011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83.56元/天)向原告支付行政拘留期间(10天)的赔偿金:83.56元/天10天u003d835.60元。被告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市公安局未能确保在正当合法的行政复议程序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合理的审查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市公安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乌**(2013)第5号)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具备合法性,理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于二0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对原告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乌**(2013)第5号);

二、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于**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对原告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决定(新*(新)行决字(2012)第1634号);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应对原告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支付赔偿金835.60元(83.56元/天10天);

四、驳回原告詹**的其他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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