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保护局与新疆鸿**务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乌鲁**保护局于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环罚决(2014)6-01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查,2014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乌鲁**保护局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新疆鸿**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投入运营,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乌环改决(2014)6-018号《责令整改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30日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2014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期整改。2014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乌环罚先(听)告(2014)6-020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对拟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2月6日,申请执行人乌鲁**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乌鲁**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第一类第(一)项的规定,向被执行人新疆鸿**务有限公司作出乌环罚决(2014)6-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贰拾万元。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2015年5月11日被执行人收到申请执行人催告书,但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卷宗材料可充分认定,申请执行人调查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所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法定权利,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了催告义务。由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乌鲁木齐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第一类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乌鲁**保护局于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向被执行人新疆鸿**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乌**(2014)6-01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本院准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